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貞銀具保人賴俊臣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黃貞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該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有卷存相驗筆錄(相卷二第89至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上卷第99、100頁)可佐,嗣被告聲請解除出境,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由具保人賴俊臣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未再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偵5597卷第185至1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上偵卷第18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同上偵卷第191頁)、具保人國民身分證(同上偵卷193第頁)存卷可憑。
㈡又本案起訴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任 王國傑 (刑事委任
書誤繕為王國「杰」,但其印文為「王國傑」)律師為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公證書(本院審訴卷第105、107頁)在卷可查,辯護人於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向本院陳報被告業已離境,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訴卷第79、80頁)可佐。再本院進行準備期間嗣逢新冠肺炎肆虐之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因為疫情無法入境,有卷存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本院訴卷一第69頁)可參,嗣本院依司法院秘書長111年5月3日秘台處四字第1110012639號函檢附之嚴重特殊傳染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4月19日「司法院其所屬法院申請專案入境研商會議」紀錄(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2頁)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准予被告辦理特別入境許可,並轉知被告、辯護人知悉,亦有卷存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訴卷第225、235頁)可佐,是被告應無不得入境臺灣之情事,參以被告之辯護人於11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陳:被告黃貞銀週一有跟我聯繫,因為中國軍演的關係,簽證審批沒有下來,希望給予1至2個月的時間,以利完成行政作業等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266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亦知悉有案件繫屬本院。㈢本院定111年12月28日11時行準備程序,上開開庭通知書依法
通知具保人、被告、辯護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訴卷一第325、321頁)可參,但被告委請辯護人提出其親筆簽名之陳述書表示居無定所,且有無法出庭之難處,有陳述書(本院訴卷一第421頁)附卷可參,被告之辯護人旋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訴卷一第428-3頁)在卷可稽,嗣本院改定112年7月19日9時30分續行準備程序,上開開庭通知書依法通知具保人、被告,並考量被告於陳述書自陳居無定所,依職權公示送達,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一節,有送達證書(具保人親收、本院訴卷一第461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5月10日海維(法)字第1120011918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及其附件(本院訴卷二第297至315頁)、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本院訴卷一第485至489頁)、本院112年7月19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二第399至403頁),佐以被告目前人在大陸地區,居無定所,本院亦無從拘提,然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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