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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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63號聲請人 謝宗翰 相對人樂好斯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岱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含聲請人)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給付予聲請人謝宗翰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李岱縈為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以李岱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112年6月2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以新臺幣(下同)6,167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5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2年6月2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易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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