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被告徐士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
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士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士諭於民國110年12月底,透過交友軟體「GoogNight」結識 陳宛渝 之後,即向陳宛渝謊稱其係商界聞人 徐旭東 之姪子,現居天母御莊豪宅,在內湖車庫內有多輛超跑,為UCLA、CMU的留學生,對於手錶、跑車、投資股票及NFT很有興趣,現在開設遠鼎股份有限公司,為遠東集團下的子公司,經營室內設計業務云云,並傳送超跑照片以取信陳宛渝,致使陳宛渝誤認其確有豐厚財力,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1月14日起至2月9日止,向陳宛渝佯稱:伊因為官司問題導致所有銀行被凍結,請陳宛渝先行幫忙代墊購買遊戲幣的費用云云,使陳宛渝陷於錯誤,遂依 徐士渝 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接續:①於同年1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不知情網友 辜昶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0元為陳宛渝償還辜昶穎之借款);②於同年1月25日晚間10時44分、10時52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同年1月26日凌晨0時49分許,轉帳37000元至徐母 李春瑩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
000號)帳戶;③於同年2月9日凌晨2時16分、2時17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李春瑩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50000元,李春瑩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陳宛渝追討無著,且徐士渝避不見面,陳宛渝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宛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士諭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陳宛渝於警詢中指述之受害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8622號卷第71頁),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00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4月12日營通字第111001212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陳宛渝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及存摺影本、被告與陳宛渝聯繫之LINE訊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181頁至第2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於密接時間,以相類事由,持續向陳宛渝詐取款項,係基於1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陳宛渝之財產法益,係1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月25日,分別向陳宛渝詐得13000元(轉帳金額1600
0元,需扣除3000元陳宛渝之還款)、50000元、50000元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於108年8月、109年8月間各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事後並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33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度偵字第10706
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未編頁),素行不佳,復於前開案件之偵審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再犯率高,其濫用友人間的信任詐取財物,而究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當不外貪於逸樂而懶於工作,並無特別可憫,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陳宛渝達成和解,如數賠償陳宛渝全部損失(詳下述),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陳宛渝詐得之250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已經悉數賠償給陳宛渝,有陳宛渝之母 張美真 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與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未編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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