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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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施懷 被告和 楓堂 創意設計工作坊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 鄭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列鄭俊龍即 和楓堂 創意設計工作坊(下稱和楓堂)為被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嗣具狀追加連帶保證人鄭俊龍(下逕稱姓名,與和楓堂合稱被告)為本件被告,且更正和楓堂之名稱,並追加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基於同一筆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不礙於訴訟之進行及被告之攻擊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 林姍 遇為本件被告之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44頁),業經原告另具狀撤回對林姍遇之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和楓堂邀同鄭俊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與伊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動用確認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依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7.49機動計算利息,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和楓堂僅繳納如附表編號1之本息至111年8月25日、附表編號2之本息至111年9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伊系爭借款本金合計58萬4,3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鄭俊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和楓堂確實有向原告為系爭借款,鄭俊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金額迄未清償,惟伊等希望原告能讓伊等延緩並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和楓堂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全部清償,而鄭俊龍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被告另辯稱希望能緩期、分期清償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而被告為緩期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經原告當庭陳明不同意,希望本院先依法判決後再商議(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且系爭借款債務原已約定分期清償,是債務人即被告遲延清償,致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本院逕難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佩諭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之利率利息計算起迄日違約金155萬6,391元8.56%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萬7,921元8.55%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