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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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再抗告人 林宏宗 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三次拍賣程序中拍定,由 朱祐宗 得標,再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屬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不得單獨分割、移轉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拍賣程序,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仍經執行法院法官以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據此訂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惟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移轉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再另訂辦法予以限制。系爭建物坐落於同小段一九二二地號土地(下稱一九二二地號土地)上,一九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 曾華富曾瑞宗 ,並非債務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一九二二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非屬同一人所有,無土地分割之問題,系爭土地縱經執行法院拍定後移轉為他人所有,系爭土地仍有供系爭建物為法定空地之負擔,其法律關係並未趨於複雜,且無其他法令限制其移轉,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並未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與法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仍執本件拍賣,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等陳詞,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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