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再抗告人陳巖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呈祥 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執行命令(下稱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十五日內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其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嗣復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收到該執行命令後三十日內履行「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行為。因再抗告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月二十六日之執行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乃裁處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怠金。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為「被告(即再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其主文之給付內容可能、確定、適法,並無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情形。再抗告人固曾以質疑會計師之公正性、代履行之必要及以何時之財產為結算之標準與相對人得否請求合夥解散後之醫院資料等事由聲明異議,惟相對人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請求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對再抗告人核發履行命令,命再抗告人了結現務,再抗告人當場表示願意自動履行,及與相對人和解,並同意暫緩處理上開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且再抗告人自承三泰醫院現由其繼續經營,相對人對於了結三泰醫院現務亦無不同意見,再抗告人進行了結三泰醫院現在事務之行為應無窒礙難行之處。而再抗告人迄今仍未依上述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月二十六日之執行命令履行,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裁罰六萬元之怠金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伊對於三泰醫院之合夥醫療業務確有結束現況之意思及作為,且伊於合夥解散後即以獨資之意思經營三泰醫院。又本件之清算人只有二人,彼此意見不合,清算事務不能完成,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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