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林宏宗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單獨買賣、移轉,故執行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伊依法聲明異議,惟原裁定未敘明系爭土地如何依規定可得分割及申請核發程序,即逕予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3項規定甚明。內政部據此而訂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惟除此辦法外,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移轉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再另訂辦法予以限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1月23日南院雅97執清字第250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執行法院拍定,有執行法院
101年12月11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雖屬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並為系爭建物後方之車庫所占用,然系爭土地有單獨之所有權狀,而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19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第三人 曾華富 、 曾瑞宗 ,其等並非債務人等情,亦有執行法院10
1年7月30日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2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9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19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即非屬同一人所有,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定後移轉為他人所有,系爭土地仍有供系爭建物為法定空地之負擔,其法律關係並未趨於複雜,且此種情形,並無其他法令限制其移轉,故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與法並無不合。至於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者,係建築基地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時之法定空地留設之情形不同,尚難謂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有何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單獨買賣、移轉,執行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另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為分割及申請核發程序,然本件之建築基地,係指系爭建物本身占之地面即1922地號土地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二筆土地原即非屬同一人所有,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何土地分割之問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並拍定,並未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駁回其異議,與法均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