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上訴人 王俊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俊超以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不到一年,根本不知該公司報帳模式,且全是在上班時間由 李志平 指使打字修改為其前妻 鄧桂珠 之資料,上訴人皆未與鄧桂珠有任何接觸洽談,及與李志平共謀詐騙之行為,皆無收受任何好處或利益。且乏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李志平之犯罪計畫,或與李志平有犯意聯絡,與李志平不是共同正犯。上訴人純粹只打文字毫無公文書他用效力之文件,並無損及公家機關單位。與鄧桂珠亦無直接關係。請傳喚告訴人鄧桂珠出庭作證解釋多項爭議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公文書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已判決確定共同正犯李志平之證述、匯款紀錄一份、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繳款憑證四張、偽造之「台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一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函暨所附李志平綜合所得稅退稅抵繳證明書六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與李志平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繳款憑證四張、「台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一張,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地政機關對於稅捐、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旨。其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論上訴人以詐欺罪刑,且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鄧桂珠,亦無從審酌。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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