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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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上訴人 潘曉玲
何緯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被上訴人 周秉全 (原名 周俊雄 )即共同體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潘曉玲之配偶即上訴人何緯基之子 何文光 雖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發覺倒臥於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之台北市育成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工地死亡(下稱系爭死亡事故),然該事故之發生乃緣於何文光於前(二十八)日下工後,折返工地工具室(位於二樓某教室)取物,因工具室已上鎖,欲藉由隔壁教室後陽台外側攀爬入內,不慎失控跌落至地下一樓,休克俯臥於地面積水中而窒息死亡。何文光於下工後攀爬陽台不慎落地致死事故,並非其執行職務或從事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亦與其執行職務通常伴隨之潛在性危險無涉,與職業災害有間,不在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範之保護範疇。縱被上訴人周秉全未善盡勞工安全法規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等義務,與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潘曉玲、何緯基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死亡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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