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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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四號再抗告人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毓榮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區○○路○○○巷三之一號二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配偶 曾月雪 名下,曾月雪竟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 林子鈞 ,嗣林子鈞更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與其姐即再抗告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 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請求林子鈞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代位林子鈞請求再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再抗告人協助林子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致伊對林子鈞陷於難以請求之狀態,恐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全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下合稱前案判決)、備忘錄、承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釋明方法,而林子鈞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相對人執此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狀業有變更,再抗告人如再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就系爭不動產對林子鈞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台北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核係其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保全程序裁定假處分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係其就系爭不動產對林子鈞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迥不相同,無超額查封可言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提出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屬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百條之規定,且未提出釋明通謀虛偽買賣之證據等詞,再為抗告。惟相對人於前案判決係主張與林子鈞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於本件假處分則係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曾月雪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兩事件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同一,尚無既判力效力所及問題,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及處分原因已為釋明,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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