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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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吳額 相對人 顧樂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 林美妙 於民國82年間因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625建號建物(下稱上開座落臺南之不動產)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貸款,聲請人亦為該筆貸款之保證人,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中華商業銀行,因聲請人女兒未如期清償貸款,遭中華商業銀行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68號假扣押裁定,並將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79
8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後中華商業銀行將債權(下稱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給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再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將債權讓與給相對人顧樂仁,聲請人女兒林美妙已於民國97年2月4日就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向相對人顧樂仁清償完畢,惟上開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並未撤銷,仍處於查封狀態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68號假扣押裁定卷業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僅餘假扣押裁定原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終結通知函及檢送送達證書通知函,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內容所載,僅得確認債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債務人為林美妙與吳額,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於裁定內並未記載,無從知悉。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現債權人為顧樂仁之證明,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座落臺南之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美妙)、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讓與前權利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後權利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讓與前權利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後權利人顧樂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僅得認上開座落臺南之不動產原抵押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後該筆抵押權債權讓與給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再讓與給顧樂仁,聲請人之女兒林美妙已就該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向顧樂仁清償完畢,惟仍無從自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即能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68號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自難依其主張逕認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68號假扣押裁定通知限期起訴之相對人即為顧樂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