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5之16號6樓之8之租屋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一個月施用1至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㈠95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5之16號6樓之8處前,因手臂有多處針孔注射痕跡,為警盤查,其主動將褲袋內之海洛因1袋(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交予警方扣案,並隨同警方返回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㈡95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臺中路口,因本案遭通緝,為警執行通緝逮捕後,經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10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20018173號鑑定通知書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成癮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每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其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即行為人數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而依被告乙○○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致再犯本罪,且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僅一次,時間亦稱密接等情狀,其為施用毒品成癮者,應無疑義。而其各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既係基於同一反覆施用之犯意下所為,自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未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因之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審酌被告乙○○之前案與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於第一次經查獲後,仍施用毒品不輟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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