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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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十四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HC0二0七四二、ZCB0三三三九五、ZGB0一七七0六、ZHB0一五八三六、ZHA0三五○八八、ZCA0三四三一0、IA0000000、ZBA0一0七0八、ZAA0一四六三六、ZHA0一四八七一、ZBB五四一0二一、TA0000000、ZHA00一九七一、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因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而分別遭臺中市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七、第八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
00、公警局交字第ZAA0一四六三六、ZBA0一0七0八、ZBB五四一0二一、ZGB0一七七0六、ZHC0二0七四二、ZHB0一五八三六、ZHA0三五0八八、ZHA0一四八七一、ZHA00一九七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所以無法收到罰單,也就無法知道有罰單資料,而每年之牌照稅、燃料稅,都有繳納,因為監理站都有寄到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為何罰單無法寄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二,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上開十四件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間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何厝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十四紙在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惟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始具狀對前開裁決書均提出聲明異議,有蓋印監理單位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之異議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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