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係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順公司)司機,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成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駕駛業務之際,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潭林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停車及讓右方來車先行,反以每小時30至40公里之速度通過,不慎撞擊丙○○所駕駛沿潭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肇事,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脹、右耳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並經醫院評估丙○○創傷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之重傷害之情,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