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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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6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因土地問題而生嫌隙已近10年,民國(下同)94年9月6日上午7、8時許,甲○○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家後方空地焚燒樹葉,乙○○見煙漫四散後遂前往勸阻甲○○,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人之犯意,撿拾起地上之樹枝(未扣案)攻擊乙○○,致乙○○因之倒地,造成乙○○受有頭部挫傷、牙齒鬆脫、下顎骨斷裂、下顎前牙區牙齒動搖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上揭時地遇見乙○○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普通傷害犯行,辯稱:我在燒垃圾,是告訴人拿棍子要來打我,口裡罵髒話,我是自衛的,我才拿地上的樹枝,‥‥我只是拿樹枝把告訴人格開,有去碰到告訴人的身體而已,大概就是碰到告訴人的左上臂,告訴人就蹲在地上那邊,然後就自己離開了。‥‥不曉得告訴人下顎為何受傷云云(本院卷第29頁)。惟查:
(一)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指稱:他在我家後面空地燒垃圾,產生大量有毒煙害,煙都吹到我家,我跟他講叫他不要燒,他說要怎樣隨我,我從機車上下來,(指被告)拿一枝大樹枝,打我頸部、下巴,造成我昏倒,下顎骨斷裂。‥‥我暈倒了,後來我自己爬起來,回家我女兒把我送到醫院等語(他卷第6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雖辯稱係告訴人乙○○先持木棍云云,惟其對自己有持樹枝往乙○○身體打一下之事亦自承在卷,其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正在焚燒垃圾,手無他物,就隨手撿了一枝樹枝,往乙○○的身上打等語(他卷第14頁反面),於偵訊供稱:隨地上拿一枝樹枝往他的身體打一下,打到他的肩膀附近,打完後我就回家了等語(他卷第2頁),是告訴人乙○○所述係遭被告持樹枝毆打成傷等情,顯非無據,此外,復有梧棲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拿木棍要來打我云云,竟指其持樹枝攻擊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查本件除被告提出之木棍外,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持木棍傷害被告之動作,而依該扣案之木棍,亦無從證明告訴人當時有持該木棍攻擊傷害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告之身體有任何攻擊行為,本件已難認有不法侵害之發生可言,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被告雖再於本院辯稱:有去碰到告訴人的身體而已,大概就是碰到告訴人的左上臂,告訴人就蹲在地上那邊,然後就自己離開了。‥‥不曉得告訴人下顎為何受傷云云,查被告當時所持樹枝長達5、6臺尺,亦據被告於上訴狀中載明等語(沙簡上卷第2頁),而告訴人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係68歲之老年人,閃躲能力自遠遜於年輕人,其面對被告持長達5、6臺尺之樹枝攻擊,因之倒地,所受傷害自均係被告所致,且其倘非遭被告持長達5、6臺尺之樹枝攻擊致頭部挫傷及下顎骨受傷,何須速送醫院急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再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本件犯行之方法、手段,其係持長達5、6臺尺之樹枝攻擊年已68歲之告訴人,再考其所致被害人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謂:被告係紀長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告訴人乙○○之妻 劉紀花 向紀長者祭祀公業購買不動產,被告與告訴人之妻因之涉訟7、8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三1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02號判決 可佐 ;94年9月6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係以阻止被告焚燒落葉為由,挑釁被告,復以三字經辱罵,再以其機車行李箱取出之二臺尺長之木棍毆打被告,被告始撿拾樹枝為正當防禦,被告並未打告訴人下顎部,告訴人傷勢應係自行跌倒所致云云等語(沙簡上卷第2、3頁之上訴狀),猶執前詞,此部分應無理由,已如前述;再上訴理由復稱:縱認本人涉有刑責,原審未審究事故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刑法第57條之情狀,量刑徒刑亦有未洽云云(參見上訴狀),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係持5、6臺尺長之樹枝攻擊傷害年已68歲之告訴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牙齒鬆脫、下顎骨斷裂、下顎前牙區牙齒動搖之傷害,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斟酌上情,在傷害罪法定刑之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違法,亦難認有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此部分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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