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複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聊天軟體msn、skype認識暱稱為「天
使之愛」(又稱 昕昕 )之女子,自稱任職於某大型博奕公司,為「天生贏家」網路博奕下注分析師劉先生之助理,以該公司獲利甚豐誘使原告下注,由原告填寫名為「天生贏家」開戶申請表並回傳至[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再依一位蔡先生之指示,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以取得帳號,嗣後又陸續多次匯入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至80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所指定之 朱建誠 、 陳文宗 、 詹永祥 等人帳戶,以供下注球賽之用;嗣後原告為追查投入資金下注之結果,曾分別於民國95年9月27日、10月17日登入該公司網址,以原告所申請之帳號查詢投資結果,經查詢站內網頁顯示,原告之投資確有獲利。其後劉先生告知原告可於台灣開立10個專家帳戶,每個帳戶需支付手續費100,000元,總計1,000,000元,原告聽從指示,於95年11月13日分別匯入2筆金額各為500,000元至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戶名均為乙○○之帳戶內。原告開始起疑,於95年11月30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始知此為詐騙集團,已有多人受騙。原告受上開數人共同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疑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設於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帳戶,向原告詐騙,供原告匯入金錢;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其對被告所為意思表示。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可認係與上述蔡先生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以誘使原告參與網路賭博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其中原告並於95年11月1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入2筆金額各為500,000元至被告設於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該暱稱為「天使之愛」(又稱昕昕)之女子在msn、skype等聊天軟體之通聯譯文、天生贏家開戶申請表、匯款(單)申請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調取上揭帳戶資料,各該帳戶確係由被告所設者,且確有於95年11月13日各匯入500,000元之事實,有各該銀行函覆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視同共同行為人,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損害,係本於被詐欺之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