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11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
,H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8日結婚,初尚和睦,不料被告於94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貴院以96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婚字第26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
本件被告自94年3月間離家後,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迄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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