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基簡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傳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霍耀祖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被告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案號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六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