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駕駛營業小客車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排班攬客時,而與駕駛登記為「田園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園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甲○○發生糾紛,因此懷恨在心,自96年10月間起,即經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上址排班地點附近繞行,伺機意欲對甲○○尋釁報復。嗣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乙○○又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3E-618號小客車),沿三重市○○○路右轉福和街,再右轉中央南路,再右轉和平街,行至福德南路再右轉重複上開路線繞行,尋覓甲○○有無駕車至上址地點排班,待見得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至該處排班後,即駕車在上開路線以時速約6、70公里之高速繞行,伺機對甲○○尋釁報復。其於上開繞行期間,曾任義警之不詳姓名之人,見其駕車在上開路線重複高速繞行多次,形跡可疑,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報警處理,惟經警據報至現場巡邏查看時,因其駕車暫停在和平街路旁察看甲○○在上址排班地點之動態,而未為警發覺。迨同日上午8時42分許,乙○○見甲○○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已排班至第一台待客,且甲○○正站在車旁左前門位置,詎其為報復洩憤,明知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高速,駕駛小客車直接衝撞人體,足使人體重要部位嚴重受創而死亡,且按當時現場情狀,駕車高速衝撞甲○○,亦必致停放在甲○○所在位置旁鄰之車輛造成毀損,竟仍基於殺人及毀損車輛等犯意,駕駛其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自和平街高速駛出直行橫越福德南路,直接猛烈衝撞甲○○,並接續逕行撞上甲○○所駕排班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及鄰旁停放該處之機車,致甲○○因遭其駕車猛烈撞擊而飛出後彈落地面倒地不起,並致甲○○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及右膝膕動脈斷裂等傷害,並造成甲○○所駕田園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體左前側毀損及停放在上址排班地點路旁之己○○所有車號000-000號、丁○○所有HV8-793號等重型機車全毀、 李宗翰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側外殼毀損、車尾燈破裂、 蔡金秀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半部左右車身毀損、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毀損、 蔡如淑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半毀等損害(其對上開田園交通公司、蔡金秀及蔡如淑等車輛之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足生損害於上述車輛所有人。嗣經警據報再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乙○○猶坐在所駕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抽菸,遂當場將其逮捕,甲○○則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亡,惟甲○○右肢因撞擊傷勢嚴重,其後治療時即經醫施行右側膝上截肢。
二、案經己○○、丁○○、李宗翰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 林禎祥陳有志王義銘 、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宗翰、己○○、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所述部分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殺人未遂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甲○○不熟,之前並無何糾紛,案發時伊係因急於載客,車速有點快,之後伊因有點疲憊,所以在和平街及中央南路口那裡抽煙休息,順便看有無客人,伊休息約5至10分鐘左右,看到有一人站在福德北路附近,好像要搭計程車,伊就馬上開過去,突然有一路人用衝的跑過和平街的馬路,伊被嚇一跳,所以車子失控,怕撞到他,要踩煞車,但是車子衝得很快,衝過福德南路,當時伊可能是誤踩油門,才會衝過福德南路,當時伊感覺看到前方有一輛車,伊很緊張不知該怎麼辦,就閉上眼睛,當伊再睜開眼睛時,就在福德南路30巷內,並沒有注意到撞到人,事後伊很緊張,就在車上點煙抽,當伊下車才看到有人躺在路上,滿身滿地是血,伊很內疚自責,就呆在那邊,伊那時的想法就是想要把伊的命賠給他,後來警察問伊人是否是伊撞的,伊說是並把行照、駕照拿給警察,伊在警詢、偵訊時所言與甲○○有排班糾紛,想要假裝撞他嚇嚇他,都是因伊太自責,且覺得如此說才不會被關,都是伊亂講的,伊是不小心撞到甲○○,伊於案發前完全沒有跟甲○○說過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惟並無故意殺人未遂行為,甲○○到院證述未與被告有排班糾紛之情與原審證述相符,而丙○○所證與甲○○所述顯然矛盾,可知丙○○所述並非可採。至被告於警訊所述與甲○○曾有糾紛並駕車做勢欲衝撞甲○○,實係被告肇事後自責所編撰之情節,案發現場監視器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而著手殺害甲○○。本件實係被告為閃避行為失控而衝撞甲○○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之前與甲○○有計程車排班糾紛,曾經甲○○及其友人動手毆打伊,案發當日 伊有 看到甲○○之計程車停在案發地點,也有看到他站在那邊,所以伊才作勢駕車衝向甲○○(見偵查卷11頁、62頁)等語。嗣於法官訊問時亦坦承:伊於偵查中所述均是實在...去年11月時我被他(指甲○○)與朋友,是他朋友動手打我,我看到他就很生氣,當時他不想讓我去那裏排班,...他們是惡整人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1140號卷第4頁、第5頁)。又證人即同業計程車司機丙○○亦到院證述:有見過被告不按次序排班,被告與甲○○曾發生過口角,在本件事發生前就曾與甲○○談過,這件事後多人都知道,而且我有親眼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丙○○所證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所坦承曾與甲○○有過爭執一節相符,況證人丙○○所證:伊有看到人家司機去上廁所,被告就插隊,甲○○有出面向被告反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與被害人甲○○於本院結證:排班時大家應該要約束自己,如果有插隊,別人就會有意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自堪採信。雖證人丙○○於偵查中係以聽聞之詞為證述,然證人於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於被告與甲○○間之爭執已詰證說明係曾親眼見聞,且對於偵查中就被告與甲○○有無爭執一節已補充說明渠等係發生口角,但並無吵架等語,是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既與被告於警訊時所自白與甲○○有排班糾紛及被害人甲○○所述排班所可能產生糾紛之情節相符,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自堪採信。至被害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記憶中應無與被告有發生糾紛衝突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然查被害人甲○○因遭被告猛烈衝撞使其受有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以致其記憶受損,對往事已有部分失去記憶,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亦經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
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做證過程中,對於與被告有無與人因排班而表達意見亦陳述因現在記憶力不好,有時會想不起來之陳述,是被害人甲○○未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即難遽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聲請甲○○與丙○○共同做證對質一節,因被告與被害人甲○○於案發前爭執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第1審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丙○○之證詞可佐,事實已明,自無另再傳訊必要。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撞擊甲○○前,曾沿三重市○○○路右轉福和街,再右轉中央南路,再右轉和平街,行至福德南路再右轉重複上開路線以時速6、70公里高速繞行,尋覓甲○○有無駕車至上址地點排班之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就有一位擔任義警的司機,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在附近加速繞行,形跡可疑,曾經報警,警員有到現場巡邏,當時被告躲起來,就在警察離開後,被告就衝出來衝撞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135頁),亦有證人即現場福德南路32號早餐店老闆陳有志於偵查中結證稱:
案發當天伊正在煎台上弄早餐賣給客人,約上午8時多許,就看到有一台計程車從和平街開進福德南路,再從福德南路右轉開進福和街,之後再從和平街開進福德南路,總共10幾趟,車速約6、70公里,加速、轉彎加煞車的聲音很大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另有證人林禎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伊從和平街住處出來要去福德南路店裡(即福德南路26號之1)上班,就看到一台計程車以非常快之車速約6、70公里,在和平街一帶急駛及急轉彎繞行,以為是飆車,後來伊到店面去開店,仍陸續一直聽到車輛煞車、急轉彎及加速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又被告駕車繞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經原審勘驗結果,亦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確有於上述福德南路、福和街、中央南路、和平街等行駛路徑急駛反覆繞行,且至少於2分30秒內反覆繞行有7次,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衡諸被告駕車在被害人排班地點鄰近反覆急駛繞行,甚且於短短2分30秒內即急駛繞行7次,被告所辯其係為計程車攬客反覆繞行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是被告既非為載客而於前揭路段行駛,足見本件車禍並非偶發事件,而係被告蓄意尋覓時點而造成。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駕車衝撞甲○○一節,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案發處駕車開的很快,後來看到甲○○後,突然後生氣,才會作勢駕車衝撞甲○○嚇他(見偵字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為了嚇他,快要撞到他的時候,有想要閃過他,但因為煞不住,所以就撞到他了,有看到甲○○站在那裏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第63頁),再於法官訊問時自承:我是對準他車子,不是對準他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1140號卷第4頁、第5頁),均坦承係有選擇目標,並曾自承係以甲○○為衝撞之目標無訛。又證人陳有志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在上開計程車還沒出現前,就在伊店前面排班,一直排到福德南路40幾號,當時甲○○排很後面,所以人不在車上,而站在騎樓下,等到甲○○的車輛排到第一部時,就看到計程車(指被告所駕之計程車)開進福德南路加速衝過來,車速約6、70公里,伊感覺不到有煞車的跡象就衝上來,然後就聽到撞擊聲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第99頁),另證人林禎祥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店面去開店,仍陸續一直聽到車輛煞車、急轉彎及加速的聲音,最後聽到撞擊聲,伊跑出來看,就看到被害人倒在那邊,被告車輛是在被害人車輛左前方約兩米處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頁),證人王義銘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當時從福德南路之店面(即福德南路36號御壽司商店)走到和平街,就看到被告車速很快開進和平街,後來伊就聽到撞擊聲,但完全沒有聽到煞車聲,伊回頭看就看到出事了等語(見偵查卷99頁),另被告開車撞擊甲○○後,同時撞擊告訴人己○○、丁○○、李宗翰及戊○○等人所有上開機車致毀損等情,亦據告訴人己○○、丁○○、李宗翰及戊○○等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綦詳(見偵查卷14至19頁、22至23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33張(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52頁)、馬偕紀念醫院出具被害人甲○○因此受傷之診斷證明書4紙(見偵字卷第28頁、第77頁、第78頁、第144頁)、被告、被害人甲○○、告訴人等車輛車籍查詢資料7紙(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被告於案發現場駕車行駛之行徑圖(見原審卷第115頁)、告訴人車損修護之估價單4紙(見偵字卷第84頁、第90頁前、第92頁前)、收據1紙(第88頁前)、案發及被告駕車繞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39張(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3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光碟,並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確有於上述福德南路、福和街、中央南路、和平街等行駛路徑急駛反覆繞行,至少於2分30秒內反覆繞行有7次,且其於被害人甲○○排班計程車排至第一台,被害人甲○○背對和平街站在該車左前輪旁時,突駕車自和平街高速駛出,向福德南路30巷(為單行道,被告行車方向禁行駛入)逆向直行急駛而去,逕行向甲○○上述所站位置衝撞過去,撞擊前並無煞車或閃避轉向等跡象,之後即將甲○○撞擊拋落地上後倒地不起等情,均詳如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足證被告於甲○○排班地點附近,多次反覆急駛繞行上開行駛路徑,且之後於所駕車輛衝撞被害人甲○○之際,車速仍未減慢,毫無煞車或閃躲轉向跡象,即直行逕行撞向甲○○所在位置,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係蓄意故犯,已屬明確。至於被告辯稱係以甲○○之車輛為衝撞目標一節,亦與其前開警訊、偵查中所供係以甲○○本人為目標一節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亦不足採。雖被告再聲請調查其所駕車輛之煞車來令片業已損害及訊問證人王義銘,欲證明被告於肇事時有煞車之動作,僅是因煞車故障致無法煞住。及依王義銘於偵查中之證詞,證稱當時因突然有一路人跑過和平街馬路等語,伊因此嚇一跳所以慌了,為了閃避行人,車子有點失控云云。然以證人 林楨祥 業於偵查中所結證:...陸陸續續就聽一直聽到煞車、急轉彎及車輛加速的聲音,最後聽到撞擊聲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可知被告於福德南路、福和街、中央南路、和平街等路徑急駛反覆繞行多次,於高速轉彎之際,仍有煞車後再轉彎之事實,此乃駕駛之慣性,復為前述證人林楨祥所述被告於繞行時有煞車聲可證,是被告辯稱煞車失靈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撞擊甲○○前之行車狀態,證人王義銘業已證實:我是走在和平街朝中央南路的方向左手邊,當時我看到被告車速開很快,我還往裏面閃了一下,....我聽到撞擊,但完全沒有聽到煞車聲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此復與勘驗現場錄影就撞擊前之情形為「並無煞車或閃避轉向等情跡象」相符,甚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車子衝過福德南路,當時可能是誤踩油門」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撞擊甲○○前,並無煞車之動作應確定無訛,其於本院翻供辯稱係煞車失靈一節顯無可採。且遑論證人王義銘在偵查中並未證稱伊或另有一人突然跑過和平路,而依王義銘前開證詞已證稱其係由和平街往中央南路方向走,當時並已在和平街上靠左側行走,此亦與被告所辯稱有路人穿越和平路之抗辯並不相符,況被告既已於原審供稱其係對準車子(指被害人甲○○所駕之車輛)衝撞,係為嚇嚇甲○○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衝撞乃其有意為之之故意行為,非因突發事故所導致,是被告所稱閃避路人一節顯屬虛構。從而,被告聲請調查煞車有無故障及再次訊問證人王義銘之證據方法即無必要。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供述所言因與被害人甲○○間前有排班糾紛而遭其毆打,因此駕車作勢假裝要衝撞甲○○,嚇嚇甲○○,惟因失控而衝撞到甲○○,係因伊案發後非常自責,希望以命相賠,且恐因此被關,才編撰上情亂講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目擊證人陳有志、林禎祥、王義銘等證述情節所示,徵諸被告選擇於被害人甲○○平日排班之時地,異常於鄰近路徑急駛反覆繞行多次,最後於甲○○出現站立於案發現場路側之際,即加速逕行猛烈衝撞甲○○。又被告於衝撞甲○○後,亦未有救護行為,此業經證人林楨祥、丙○○結證:被告撞到被害人後,伊看到被告坐在車上點煙抽煙,沒有下車救護被害人,是警察來了叫他下車,他才下車,下車後他仍靠在車邊抽煙,一副不以為意的樣子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35頁),此可證被告係因甲○○阻其插隊排班載客所生怨懟,而在前開路段繞行以待加害時機,待被告駕車衝撞並致甲○○嚴重傷害倒地後,被告仍冷漠自顧坐於車上抽煙,未下車察看救護,無視於甲○○之死活等情狀,被告顯係蓄意伺機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甲○○甚明,其稱嚇唬甲○○而駕車失控一節即非可採。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自責欲以命相賠及恐因此被關,才編詞亂講云云,然被告既因自責而欲以命相賠,豈又會因恐被關,而為不實之供述,二者理由顯然已自相矛盾,益見其所辯顯不足採。況依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蘇許鳴 證述:被告在接受詢問時,精神狀況正常,所問問題都能回答,並且提到被害人和他之前有糾紛、扭打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且係自行供述與被害人前有糾紛無訛。此外,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尚且詳述供稱:95年11月時因伊是個人車牌,與甲○○不是同車行,甲○○不讓伊去那邊排班,他朋友就動手打伊,但甲○○與他朋友也不是同車行,他們是故意要惡整人,96年4月時,他們也破壞過伊機車,所以伊看到他就很生氣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1140號案卷第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因與被害人甲○○間有排班糾紛而起意駕車衝向被害人等情,應非臨時虛編之詞,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自亦不足採。
㈤、被告另於原審辯稱:被告於案發後有下車並向員警表明係其撞到人,既已表明其為肇事者,自應符合自首要件,如認有罪應予依法酌減云云。惟查,據警員蘇許鳴所證述:伊當天上午8時42分返回派出所後,再據報前往福德南路30巷處理一件車禍,伊到現場後看到被告坐在計程車上不發一語,還抽著煙,他的計程車和被撞的計程車相隔大約3公尺,之後經伊交通隊學長詢問過附近目擊者及被告後,認係刑案即要伊接手處理,當時伊就要求被告下車,以現行犯逮捕,但被告仍不發一語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可見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就其所犯本件殺人及毀損等行為,向警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雖警員蘇許鳴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伊據報到場處理時,有看到伊另一名同事有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並詢問被告是否是他撞被害人的,被告也有回答,惟伊不記得被告回答內容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惟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
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已分別明揭其意。是依上開說明,員警係據他人報案到此,且已詢問現場目擊者,自係已就犯罪事實為調查,並於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後始向其訊問,其縱有承認犯罪事實,已與犯罪後自首之要件不合。且縱使依上所述被告有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者,但被告就其蓄意開車衝撞之殺人及毀損等犯罪,仍係隱匿未自承犯罪,自難謂已與刑法自首規定要件相符(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51號判例要旨),因此辯護人上開有關被告自首之主張,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減輕其刑之認定。
㈥、查以車輛高速衝撞人體及他人之車輛,客觀上此駕駛行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財產構成威脅,並導致死亡及毀損結果之發生,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當為被告所明知,卻仍於上開時以快速行駛之行為衝撞甲○○及告訴人等之車輛,顯見被告已有殺人及毀損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因故對被害人甲○○存有怨懟,駕車高速衝撞人體及車輛,犯後復無視於甲○○生命危急及告訴人車輛損害,未下車為必要之處置,其殺人未遂及毀損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駕車衝撞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其駕車衝撞損壞告訴人己○○、丁○○、李宗翰及戊○○等所有機車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再其殺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僅係同業,素不相識,僅偶因排班攬客糾紛之細故,即積恨並蓄意報復,而以駕車衝撞之殘暴手段報復被害人,不顧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告訴人等車輛財產之毀損,率而為之,雖未致甲○○死亡之結果,但甲○○已因被告犯罪結果喪失活動力,不能再駕駛計程車,又毀損告訴人等車輛財產亦非輕,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甲○○之生命、財產權益甚鉅,案發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在審理中雖當庭向甲○○道歉,但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及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其無殺人故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娥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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