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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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
臺幣(下同)8,500,000元。第一筆借款7,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前3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1,280,000元,約款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約定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利率1.3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強制執行分配後仍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爰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2,989,601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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