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送達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39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送達判決正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執業律師,於民國60年3月27日受訴外人 李張春 委任其子 李仁義 被訴煙毒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呈遞委任書並出庭辯護在案,距今37個年頭不知案況,不意有人在原告家郵箱投入該案判決正本之影印本,事出離奇,為求案況透明更不容與對造私相授受,為此請求被告將其所受理6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正本送達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受理之6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李仁義煙毒上訴案件判決正本送達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委任之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訴字第73
8號煙毒案件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請求被告將該案判決正本送達原告云云,惟原告上開請求並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法就此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自亦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