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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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198號原告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昌津股份有限公司
8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協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而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系爭切結書內容重在規範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原料貨款相關事項,揆諸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償還計畫從民國94年10月1日至95年4月30日,以每個月28日採匯款方式償還…」及原告所陳報之被告還款紀錄所示,渠等因履行系爭切結書而匯款所存入之帳戶均為華南銀行台中分行、花旗銀行大里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準此,系爭切結書經兩造約定其債務履行地在臺中,應堪認定。果爾,本件縱被告昌津股份有限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被告協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而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並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以兩造約定之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至明。稽諸上述,本件債務履行地既在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