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
楊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所列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90年5月間與 王志煌 (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志煌透過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劉芬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陳俊男洽購陳永成、陳淑華、陳俊男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5之7樓、8樓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7、8樓),及陳永成、陳俊男、 黃美滿 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2之2樓、29號之5之3樓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2、3樓),甲○則以提供購置之房屋予 陳添富 、丙○○(另移由檢察官偵辦)夫婦無償居住,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誘使陳添富、丙○○同意由丙○○擔任購屋之人頭,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甲○。甲○另以提供車輛予 胡亦豪 (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已確定)無償使用為代價,誘使胡亦豪同意冒用乙○○名義擔任購屋之人頭。王志煌繼而在90年5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簽名蓋章)」之「甲方(買方)」欄後偽造「乙○○」簽名1枚,並以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乙○○」名義印章蓋用於該偽造「乙○○」簽名後方,及蓋用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立契約書人」之「買方」欄後,而偽造「乙○○」印文2枚,表示由乙○○購買本案不動產7、8樓之意,進而偽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在90年5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簽名蓋章)」之「甲方(買方)」欄後簽寫「丙○○」之簽名及蓋用印文,購買本案不動產2、3樓後,再由王志煌將前述偽造之買受人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受人為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交予劉芬蘭辦理貸款手續,而行使前述偽造買受人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甲○、王志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胡亦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乙○○89年度在 盛康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盛康公 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丙○○89年度在盛康公司之領取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1份(共3份,即附表編號十二),及盛康公司於90年5月17日出具乙○○、丙○○在盛康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各1份(共2份,即附表編號十三)後,由王志煌將前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及在職證明書等特種文書交付或傳真予劉芬蘭辦理貸款申請事宜而行使之,劉芬蘭並於90年5月22日向臺灣銀行 龍山 分行(下稱龍山分行)提出貸款申請,經該行於90年5月29日核准。90年5月31日,甲○與王志煌、胡亦豪偕同劉芬蘭前往臺北市○○路○○○號龍山分行,由甲○先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前述偽造之「乙○○」名義印章1個一併交予胡亦豪收執,再由胡亦豪出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予劉芬蘭轉交龍山分行行員,冒用乙○○名義申請房屋貸款,辦理開立存款帳戶、簽訂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對保手續,並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列文件偽造「乙○○」之簽名,及交付前述偽造之「乙○○」名義印章1個予不知情之龍山分行行員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列文件偽造「乙○○」名義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銀行,甲○則出示丙○○之國民身分證予劉芬蘭轉交龍山分行行員,以丙○○名義申請房屋貸款,辦理開立存款帳戶、簽訂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辦理對保手續;90年6月11日,王志煌、甲○、胡亦豪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龍山分行,胡亦豪仍冒用乙○○名義補正資料,甲○亦仍自稱係丙○○完成房屋貸款手續,胡亦豪並於龍山分行行員以電話徵信時,於電話中冒充乙○○,表明有辦理貸款並確實在盛康公司任職,而通過龍山分行之徵信作業,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胡亦豪係乙○○本人,且乙○○、丙○○均有正當職業收入及購買本案不動產之事實,而於90年7月23日核貸,並分別匯款200萬元、335萬元至前述胡亦豪冒用乙○○名義設立之帳戶,及匯款270萬、300萬元至前述甲○以丙○○名義設立之帳戶,嗣由王志煌及甲○於90年7月23日以丙○○名義將臺灣銀行匯入前述丙○○帳戶之款項領出,及於90年7月23日、24日、31日於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列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乙○○」名義之印文,進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提出於龍山分行而行使之,將臺灣銀行匯入前述乙○○帳戶之款項領出。
三、案經臺灣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39至41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原審依法傳喚均未到庭,嗣本院再為傳喚並依法拘提仍無法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乙○○確係所在不明而傳拘不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本院調查乙○○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之上揭規定,此部分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添富、 陳俊霖 、胡亦豪、劉芬蘭、陳俊男、 顧廣文 、 方世禮 、 張勝毅 、 陳一輝 、 周穎玲 等人於警、偵之供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陳俊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芬蘭、胡亦豪、張勝毅、方世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俱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前揭證人於警、偵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表明對其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揭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有所爭執,而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可認皆有證據能力,均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90年6月11日前往龍山分行,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等文件上簽寫「丙○○」之姓名,及要求證人胡亦豪冒充乙○○前往臺灣銀行對保,並交付乙○○國民身分證正本予胡亦豪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去對保時共犯丙○○也有一起去且站在伊旁邊,請伊代為簽名,伊只是介紹人,是乙○○拿身分證來給伊辦理,其他都是共犯王志煌叫伊這樣做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自90年4月2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同年5月11日
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6月22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91年4月12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同年11月1日移往臺灣桃園監獄服刑,同年11月20日移往臺灣臺南監獄服刑,92年6月24日移往臺灣宜蘭監獄服刑,94年2月24日出監等情,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身分證於90年3月底在臺北市士林夜市一帶遺失,隨即於90年4月2日因槍砲及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至94年2月24日出獄,94年3月2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其並未購買或委託證人劉芬蘭購買本案不動產7、8樓,亦未曾前往龍山分行開立帳戶、貸款、對保,更未簽寫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證人乙○○於90年4月2日至94年2月24日均在監執行,自無於90年5月31日、6月11日親自前往龍山分行辦理貸款、對保、開戶、抵押權設定各項手續之可能,證人乙○○亦未同意被告、共犯王志煌及胡亦豪以其名義購買本案不動產7、8樓等情屬實。至被告辯稱係乙○○拿身分證請伊辦理云云,惟被告自始均未能明確指出乙○○係於何時、何地拿身分證給被告,且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證人乙○○雖經原審及本院傳拘未到,然參以上揭其於警詢中所言其身分證係遺失及未曾託人辦理購屋手續等語,堪認證人乙○○並無購買本案不動產7、8樓而拿身分證給被告辦理購屋事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證人即共犯丙○○之配偶陳添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於
80幾年時認識被告,被告於90年間向其夫婦表示要以共犯丙○○之名義購買2戶房子,購入後提供其夫婦居住,隔一段時間再出售,因其夫婦當時無自己之房子,遂答應被告之要求,共犯丙○○並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約3星期後,被告與證人劉芬蘭、共犯王志煌帶其夫婦前往本案不動產2、3樓看屋,但其夫婦未與前屋主簽約,未前往銀行對保,共犯丙○○亦未曾在盛康公司任職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3至17頁),復參以證人即原龍山分行授信課襄理陳俊霖於警詢時證稱:「丙○○」於同年6月11日前往該行對保,經該行於90年7月23日核貸撥款後,因「丙○○」未依約還款,遂通知共犯丙○○至該行說明,經共犯丙○○親自前往該行告知出借身分供詐欺集團使用,收取該詐欺集團10萬元費用,並可無償使用本案不動產2、3樓,共犯丙○○同意追認該筆借款,而於原借據補簽名,經查證對保當天之借款、對保之人與事後前往該行之共犯丙○○並非同1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25、32至33頁),及借款人為「丙○○」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2張(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97頁及反面)上所附載:「本借據係第三人於民國90年6月11日代本人與貴行所簽訂,本人同意追認本借據之效力,視同本借據係由本人親自所為,本人願就本借據所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並同意本借據之一切條款」、「借款人丙○○」等文字;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68頁)上所附載:「本其他約定事項係由第三人於民國90年7月18日代本人與貴行所簽訂,本人同意追認本其他約定事項之效力,視同本其他約定事項係由本人親自所為,本人願就本其他約定事項所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並同意本其他約定事項之一切條款。借款人丙○○」等文字可知,共犯丙○○於龍山分行向之追討借款時,曾前往龍山分行向證人陳俊霖承認自己出借身分供他人使用,收取10萬元酬勞,並可無償使用本案不動產2、3樓。據此,被告於80幾年間即已認識證人陳添富及共犯丙○○,其於90年間以提供房屋予證人陳添富及共犯丙○○夫婦無償居住,另給付10萬元為代價,誘使共犯丙○○同意擔任購屋人頭,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但共犯丙○○事後均未參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往龍山分行辦理貸款、對保、開戶、設定抵押權等相關手續等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共犯丙○○有一起去銀行對保,當時係丙○○請伊代為簽名云云,顯然不合常理,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共犯王志煌透過證人劉芬蘭辦理以證人乙○○、共犯丙○○
名義向證人陳俊男購買本案不動產簽約及本案不動產過戶手續,共犯王志煌並於90年5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簽名蓋章)」之「甲方(買方)」欄後偽造「乙○○」簽名1枚,並以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乙○○」名義印章蓋用於該偽造「乙○○」簽名後方,及蓋用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立契約書人」之「買方」欄後,而偽造「乙○○」印文2枚,表示由證人乙○○購買本案7、8樓不動產之意,進而偽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在90年5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簽名蓋章)」之「甲方(買方)」欄後簽寫「丙○○」之簽名及蓋用印文,購買本案2、3樓不動產後,再由共犯王志煌將前述偽造之買受人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受人為「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交予證人劉芬蘭辦理貸款手續,而行使前述偽造買受人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4份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65至7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94頁、、第102頁反面至105頁),且與證人劉芬蘭於原審、證人陳俊男、證人即簽約代理人顧廣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16234號卷第20至21、40至4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㈣證人劉芬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係由共犯王志煌先傳真予其收受,其再轉交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證人陳俊霖於警詢時亦證稱:證人劉芬蘭於90年5月22日向該行提出共犯丙○○房屋貸款之申請書,經該行於同年5月29日核准貸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32頁),參以偽造之「乙○○」、「丙○○」89年度盛康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份(即附表編號十二)、偽造之盛康公司扣繳憑單、偽造之尚鑫公司扣繳憑單共3份(即附表編號十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2份(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58頁反面至61頁反面、第88、90頁),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乙○○」、「丙○○」在盛康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共犯王志煌車上有看過(見95年度偵字第16234號卷第3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自承:扣繳憑單那些資料都是共犯王志煌交其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可知,共犯王志煌於不詳時、地偽造所得人係證人乙○○、共犯丙○○之89年度盛康公司、尚鑫公司扣繳憑單,及盛康公司於90年5月17日出具證人乙○○、共犯丙○○在盛康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後,交付或傳真予證人劉芬蘭辦理貸款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且被告對共犯王志煌提供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予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審查之行為,知之甚稔,亦足認證人劉芬蘭於90年5月22日向龍山分行提出貸款申請,經該行於90年5月29日核准貸款等情,堪認屬實。
㈤證人胡亦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0年間前往被告
辦公室時,有1位王先生在場,他叫被告來跟伊說,因為證人乙○○入監服刑,證人乙○○之父親幫證人乙○○買房子,手續辦到一半,要求其假裝證人乙○○去簽名,過戶後再轉手賣掉,之後王先生與被告陪同伊前往萬華一家銀行對保,王先生請被告將證人乙○○之身分證交其收執,簽了一些文件,開戶後沒有拿到存摺或提款卡,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111頁監視畫面中穿藍色上衣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被告叫其去臺灣銀行對保簽名,銀行對保之資料、貸款借據都是其以「乙○○」之名義簽的,中信房屋買賣契約則非其簽寫。是被告叫其假冒乙○○名義到銀行對保,當時其經濟不方便,被告說會借一部轎車供其代步,轎車後來被銀行拖走,被告將「乙○○」身分證交其前往對保;「乙○○」名義之印章是被告交其收執,辦理貸款後已交還被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34號卷第22、43至44頁、96年度執字第6460號卷第16頁),足徵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處於主導之地位,共犯胡亦豪僅為冒用「乙○○」之人頭,而按共犯間之刑責乃以其等涉案情節之輕重為審酌依據,被告辯稱本件共犯胡亦豪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採。又證人胡亦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90年間告知,證人乙○○因吸毒在服刑,因證人乙○○購買房屋之手續已完備,只要其去銀行代替證人乙○○簽名,即可取得貸款,並稱只要完成貸款事宜,被告願意提供車輛供其代步,因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車輛可使用,遂同意被告之要求,其依被告要求,留下一電話供銀行聯絡,之後銀行行員照會(即徵信)電話由其接聽,其於電話中冒充證人乙○○,表明有辦理貸款並確實在盛康公司任職,但其事實上並未在盛康公司任職,其除使用被告提供之車輛外,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第5頁反面至7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乙○○其人在監服刑,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言係乙○○拿身分證件給伊辦理購屋事宜。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共犯王志煌看到證人胡亦豪,認為他可以冒充證人乙○○去對保,就叫其跟證人胡亦豪說,請證人胡亦豪冒充證人乙○○去對保,「乙○○」之身分證是共犯王志煌交其轉交證人胡亦豪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卷第45頁)可知,被告以提供車輛予證人胡亦豪無償使用為代價,誘使證人胡亦豪同意冒用證人乙○○名義擔任購屋人頭,證人胡亦豪並配合前往龍山分行辦理貸款、對保、開戶、抵押權設定等手續,及於龍山分行行員以電話徵信時,於電話中冒充證人乙○○,表明有辦理貸款並確實在盛康公司任職,而通過龍山分行之徵信作業等各情,堪信為真。
㈥依90年5月31日、6月11日龍山分行監視畫面顯示(見95年度
偵字第3767號卷第50至51頁、第110至112頁),證人劉芬蘭、胡亦豪及共犯王志煌於90年5月31日一同出現於龍山分行,被告、共犯王志煌及證人胡亦豪於90年6月11日一同出現於龍山分行;而依附表編號六至七之文件,及借款人為「丙○○」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2張(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97至98頁反面)亦可知,以「乙○○」名義申辦貸款之相關手續係於90年5月31日完成,以「丙○○」名義申辦貸款之相關手續係於90年6月11日完成。參以證人陳俊霖於警詢時證稱:「乙○○」於90年5月31日由證人劉芬蘭陪同前往該行對保,於同年6月11日前往該行補正資料,「丙○○」於90年6月11日前往該行對保,經查證對保當天之借款及對保之人與事後前往該行之表示未在該行貸款之證人乙○○並非同1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32、25頁),及證人胡亦豪前述證言可知,證人劉芬蘭、胡亦豪及共犯王志煌於90年5月31日當天共同前往龍山分行辦理以「乙○○」名義申辦貸款之相關手續,被告及證人胡亦豪、共犯王志煌並於90年6月11日前往龍山分行,由證人胡亦豪冒用證人乙○○名義補正貸款申請案之資料,被告則以共犯丙○○之名義辦理貸款之相關手續等情明確。
㈦證人劉芬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前往龍山分行辦理
本案不動產之貸款,是1次全部去對保,同1天完成申請貸款、對保、開戶之手續,「乙○○」、「丙○○」各登記2戶,其與共犯王志煌、「丙○○」、「乙○○」一起去銀行,「丙○○」即為在庭被告,當天共犯王志煌介紹被告即為「丙○○」,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111頁龍山分行監視畫面中穿粉紅色上衣之女性為其本人,穿藍色上衣之人係「乙○○」,沒有拍到「丙○○」,「乙○○」、「丙○○」的身分證是該2人各自拿出來交給銀行的,當天有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給「乙○○」、「丙○○」簽名,借據、開戶資料也是當事人當天寫的,貸款申請書可以事先寫,但申請人部分要本人簽名,「乙○○」、「丙○○」的身分證是該2人各自拿出來交給銀行的(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當天是去銀行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臺灣銀行用印,借款人必須先辦妥對保手續,臺灣銀行才會同意用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34號卷第22頁)。由證人劉芬蘭前述證言可知,其僅於90年5月31日前往龍山分行辦理本件「乙○○」、「丙○○」名義之房屋貸款包括借款、對保、開戶、抵押權設定等手續,且該次係由共犯王志煌介紹被告即為「丙○○」,證人胡亦豪即為「乙○○」,被告及證人胡亦豪更分別出示共犯丙○○及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供銀行行員檢視,與證人胡亦豪前述關於其由被告及共犯王志煌陪同到銀行對保時,被告將證人乙○○之身分證交其收執之證言,及被告自承2件貸款是同1天辦(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等語均相符,足認被告於90年5月31日確與證人劉芬蘭、胡亦豪,及共犯王志煌共同前往龍山分行,除將共犯王志煌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證人乙○○國民身分證交證人胡亦豪收執以供銀行行員檢視外,並出示共犯丙○○之國民身分證,以「丙○○」之名義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對保手續等情屬實。又證人即承辦「乙○○」申貸案件之龍山分行行員周穎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案對保當日係由「乙○○」、「劉芬蘭助理」到銀行進行對保及簽約手續,其核對證人乙○○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人相同無誤後,代書即取回該案辦理設定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第39頁),證人劉芬蘭亦證稱其於90年5月31日當天即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見本案以證人乙○○名義購買之不動產
7、8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手續應於90年5月31日即已完成,惟本案不動產7、8樓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所載「立約定事項日期(即對保日期)」卻記載為90年7月18日,益證本件貸款相關文件上記載之日期,與實際行為發生日期未必相符,據此,借款人為「丙○○」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2張之訂約日期(即對保日期)雖記載為90年6月11日,惟龍山分行之貸款相關手續既允許借款人補正資料,亦即分2次以上辦理完成,縱使該行內部未詳細記載所有申辦貸款之細節,亦不能排除被告於90年5月
31日與共犯王志煌、證人胡亦豪前往龍山分行對保,而於90年6月11日始完成全部貸款手續之可能。至龍山分行90年5月31日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雖未顯示被告在場,但監視畫面僅顯示某段特定時,或某個攝影角度,自有遺漏之可能,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僅去過銀行1次云云,不足採信。
㈧綜合前述,復參以借款人為「丙○○」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
2張(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97至98頁反面)、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及附表所列文件,足認被告於90年5月31日與證人胡亦豪、劉芬蘭,及共犯王志煌共同前往龍山分行,將共犯王志煌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前述偽造之「乙○○」名義印章1個一併交予證人胡亦豪收執,證人胡亦豪再出示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予臺灣銀行行員,以證人乙○○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辦理包括開立存款帳戶、簽訂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對保手續,而於附表編號二至八之文件偽造「乙○○」之簽名,交付前述偽造之「乙○○」名義印章1個予不知情之龍山分行行員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列文件蓋用「乙○○」名義之印文,被告則出示共犯丙○○之國民身分證予龍山分行行員,表示自己係「丙○○」本人,以共犯丙○○名義辦理開立存款帳戶、簽訂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對保手續,並於90年6月11日與證人胡亦豪、共犯王志煌再度共同前往龍山分行,由證人胡亦豪再度冒用證人乙○○之名義補正資料,被告則再度以共犯丙○○名義,分別完成貸款手續等情,應屬事實。
㈨由證人劉芬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銀行撥款後,其有通
知共犯王志煌(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證人胡亦豪亦證稱,其於辦理貸款後已將「乙○○」名義之印章交還被告等語於前,及「丙○○」之印章均由被告持有等情,參以取款人為「丙○○」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107頁反面)、附表編號九至十一之取款憑條可知,被告及共犯王志煌於90年7月23日以共犯丙○○名義將臺灣銀行匯入前述「丙○○」帳戶之款項領出,並於90年7月23日、24日、31日於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列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乙○○」名義之印文,進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提出於龍山分行而行使之,將臺灣銀行匯入前述乙○○帳戶之款項領出等情,足堪認定。
㈩至證人 凌鉛耀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警訊時報社松
山分處處長,被告係其分處同事,其係被告之上司,綽號「一百九」之人到報社來,說有朋友有房子要賣,如果被告可以幫忙介紹人買房子的話,可以向銀行借款,不用很多錢就可以買到房子,共犯丙○○是介紹給被告認識的,又稱:王志煌找被告的目的就是要被告介紹客人買房子,他有跟被告說有幾間房子要賣,可以用很少的錢買,向銀行貸款。當天被告說要去銀行借款,其怕有什麼事,就陪同被告前往臺灣銀行,有很多事都陪被告去,整件事與其無關,他們常去其報社聊天,要去銀行就跟著去,其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去。當天前往龍山分行之人有被告、共犯王志煌、丙○○及其先生、姓「李」的代書,共犯丙○○跟其先生直接去臺灣銀行,看有共犯王志煌與丙○○一起在辦業務,其不知道貸款文件是否均由被告簽名,但聽到共犯王志煌把被告叫去櫃檯,說「甲○阿,丙○○不會簽字,你來幫他簽」,被告幫共犯丙○○簽字時,是銀行行員拿出來給被告簽名,丙○○也站在旁邊,其確定被告係以介紹人之身分代替共犯丙○○簽名,共犯丙○○自己將身分證交給共犯王志煌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反面)。然而,被告於96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辦理本件貸款當時是在開小吃店(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卷第28頁),嗣於96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當時在證人凌鉛耀那裡上班,負責接電話云云(見同卷第44頁),則被告究竟是否在警訊時報社工作,即非無疑。又證人凌鉛耀對於在報社聽聞要求被告提供人頭購買房屋,以便向銀行借款之人,忽而稱係共犯王志煌,忽而稱係綽號「一百九」之人,所言是否屬實,亦有可議。又依原審法院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90年5月31日與共犯王志煌、證人胡亦豪、劉芬蘭前往龍山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時,被告係自行出示共犯丙○○之國民身分證予行員,並非共犯丙○○提出,共犯丙○○亦未到場,而係由共犯王志煌介紹被告係「丙○○」,由被告以「丙○○」名義辦理對保手續,況依前述共犯丙○○於臺灣銀行催繳貸款時,前往龍山分行親自於借款人為「丙○○」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2張、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上(見原審卷第162頁),書寫承認契約效力之文字可知,共犯丙○○有書寫能力,其倘親自到場辦理貸款,共犯王志煌自無要求被告代為簽名之必要,由此可見,證人凌鉛耀前述證言均屬虛構,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以提供車輛予證人胡亦豪無償使用為代價,
誘使證人胡亦豪同意冒用證人乙○○名義擔任購屋之人頭,並陪同證人胡亦豪前往龍山分行,及交付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乙○○」名義印章1個交證人胡亦豪收執,憑以辦理申請房屋貸款手續,其與共犯王志煌、證人胡亦豪間就以證人乙○○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手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以提供購置之房屋予證人陳添富及共犯丙○○夫婦無償居住,並給付10萬元為代價,誘使共犯丙○○同意擔任購屋之人頭,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憑以辦理申請房屋貸款手續,其與共犯王志煌、丙○○間就以共犯丙○○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手續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72年6月2
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銀元1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為銀元1萬元,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同條第2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折算,該條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3萬元,與修正前無異。揆諸本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增訂之目的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以釐清我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⑶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⑷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甲○與王志煌等人共同偽刻乙○○之印章,偽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件,而持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向龍山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其等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將偽造之「乙○○」印章1個交胡亦豪收執,再轉交不知情之龍山分行行員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文件之印文共38枚,及在前述文件偽造「乙○○」簽名22枚,及王志煌在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列文件偽造「乙○○」印文共7枚等,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十三等文書後(附表編號二至十二係私文書,附表編號十三係特種文書),繼而持以向龍山分行行使,憑以辦理申請房屋貸款之手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志煌、胡亦豪間就以乙○○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手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王志煌、丙○○間就以丙○○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手續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劉芬蘭向臺灣銀行提出房屋貸款之申請,及利用不知情之龍山分行行員蓋用偽造之「乙○○」印章而偽造印文,為間接正犯,且其乃一併提出附表編號二、三、十二、十三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其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即本件之詐欺取財罪),則據以處罰之他罪(即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惟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應不予減刑(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本件原審論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竟予以減刑,自有未洽;又共犯胡亦豪冒用乙○○名義申請房屋貸款,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列文件偽造「乙○○」之簽名,及由不知情之龍山分行行員使用偽造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列文件偽造「乙○○」之印文等事實,原審事實欄均誤認為「附表編號二至十」,尚有未當;另原審漏未敘明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列文件經提出於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而不得予以沒收,亦有疏漏。被告甲○上訴辯稱其僅係介紹人云云,並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核貸金額雖高達500多萬元,但龍山分行已就本案不動產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僅餘貸款本金60多萬元尚未受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存卷可稽。惟被告所為嚴重影響銀行貸款交易信用,且犯後不僅飾詞狡辯,浪費訴訟資源,甚至以可能具共犯身分之凌鉛耀到庭為虛偽陳述,挑戰司法威信,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即有期徒刑9月。至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列文件經提出於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而不得予以沒收,惟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列文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及附表編號一偽造之「乙○○」名義印章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五、另證人凌鉛耀所涉前述偽證犯行,及其透過訴外人 彭武雄 引介丙○○指示被告隨同共犯王志煌前往銀行辦理貸款等各情(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卷第29頁),是否另涉與被告、王志煌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陳添富、丙○○是否另涉與被告、王志煌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由檢察官一併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表┌─┬──────────┬───────────┬──────────┐│編│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及印│證據位置││號││文││├─┼──────────┼───────────┼──────────┤│01││偽造「乙○○」印章1顆││├─┼──────────┼───────────┼──────────┤│02│90年5月16日│偽造「乙○○」署押1枚│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乙○○」印文2枚│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03│90年5月22日│偽造「乙○○」署押1枚│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偽造「乙○○」印文1枚│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申請書暨約定事項│││├─┼──────────┼───────────┼──────────┤│04│90年5月31日│偽造「乙○○」署押2枚│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偽造「乙○○」印文2枚│第71頁反面│││約定書│││├─┼──────────┼───────────┼──────────┤│05│90年5月31日│偽造「乙○○」署押1枚│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偽造「乙○○」印文2枚│第72頁│││印鑑卡│││├─┼──────────┼───────────┼──────────┤│06│90年5月31日│偽造「乙○○」署押6枚│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偽造「乙○○」印文10枚│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借款金額200萬元)│││├─┼──────────┼───────────┼──────────┤│07│90年5月31日│偽造「乙○○」署押6枚│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偽造「乙○○」印文9枚│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借款金額335萬元)│││├─┼──────────┼───────────┼──────────┤│08│90年7月18日│偽造「乙○○」署押5枚│原審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偽造「乙○○」印文12枚│第159頁至第160頁│││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09│90年7月23日│偽造「乙○○」印文3枚│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臺灣銀行取款憑條3張││第106頁至第107頁│├─┼──────────┼───────────┼──────────┤│10│90年7月24日│偽造「乙○○」印文3枚│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張││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11│90年7月31日│偽造「乙○○」印文1枚│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第108頁│├─┼──────────┼───────────┼──────────┤│12│乙○○89年度在盛康公││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司、尚鑫公司、丙○○││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89年度在盛康公司之扣││第90頁反面│││繳憑單各1份(共3份)│││├─┼──────────┼───────────┼──────────┤│13│乙○○、丙○○在盛康││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第60頁反面、第90頁│││各1份(共2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