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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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馮琬茜相 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12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22,851元(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8號)後,聲請鈞院111度司執字第6535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訴訟已終結,並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逾期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8
號提存書、112年度南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356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卷宗、11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民事卷宗、112年度南簡字第388號民事卷宗等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實。又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再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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