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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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家源
包博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家源 與包博文因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8日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綠館三溫暖」內一言不合,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黃家源先動手攻擊包博文,繼之2人即徒手互毆,致包博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撕裂傷、鼻子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黃家源受有右手鈍傷、右前臂、前胸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黃家源與包博文均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家源、包博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