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2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扣案之米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後所耗損含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