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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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
0.13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20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64號),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20公克),有該醫院112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10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係供裝海洛因防潮之用,與袋內之毒品已無法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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