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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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名峰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名峰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九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名峰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27日至28日間,故意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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