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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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志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行為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民國112年11月7日,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112年10月3日確定)之後,顯與刑法第51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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