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宸皓
廖家祥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本院就傷害部份,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被訴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均係少年賴○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處所施以感化教處分)之友人,賴○哲因細故與未成年之少年即告訴人甲○○有糾紛,竟於民國107年5月18日3時15分許,邀約未成年少年陳○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保護處分)、被告乙○○、丙○○等人到場助勢,渠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口之健康公園內,分別以鋁棒及木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就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部份,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丙○○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乙○○,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乙○○、丙○○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