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正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曹正國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育竑 原為臺中市公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其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0
8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拉扯告訴人衣領,並以臺語「幹你老師」、「臭卒啦」等語辱罵告訴人,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頸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復在公車外,以臺語「臭雞掰」、「幹你老師勒」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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