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9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華碩廠牌型號B250H號主機板壹片、金士頓廠牌型號DDR0-00000G記憶體貳條、振華廠牌型號LEADEX650瓦電源供應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G棟4樓找朋友,見隔壁機房門鎖已因不明原因遭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機房,以放置在該處室內之老虎鉗為工具,拆卸室內由乙○○所有之電腦設備,而竊取華碩廠牌型號B250H號主機板1片、金士頓廠牌型號DDR0-00000G記憶體2條、振華廠牌型號LEADEX650瓦電源供應器2個得手後逃逸。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驗老虎鉗所遺留之檢體送驗,顯示與丙○○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京典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日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佐證被告有破壞門鎖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逕認被告所為符合此部分加重要件,併予說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先後以103年度易字第9號、第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5號、103年度易字第229號、第250號、103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2罪)、4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案部分於10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切割工作、入監前與大伯同住、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華碩廠牌型號B250H號主機板1片、金士頓廠牌型號DDR0-00000G記憶體2條、振華廠牌型號LEADEX650瓦電源供應器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老虎鉗為置於案發現場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破壞上開機房大門門鎖之行為,且除前述物品外,另竊取置於案發現場之顯示卡型號GTX-1060號18片、GTX-1070號30片等物,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上情。經查,案發現場由警員以轉移棉棒採集大門鎖頭及老虎鉗上DN
A送驗後,僅老虎鉗上檢出被告之DNA,鎖頭部分則無,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破壞門鎖之行為,是本案不能排除另有他人破壞門鎖進入上開機房竊取前述顯示卡之可能性,依罪疑為輕之原則,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行為亦係被告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