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孝峻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孝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之宣告刑即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60日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之過失傷害罪││││取財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4日│106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7號│第268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0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0日│107年3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0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30日│107年8月14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6695號(已執行完畢│第18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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