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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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NG(中文姓名:阮文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至第6行所載「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VANT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物品,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之刑,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已於民國
107年6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其本件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庸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01號被告NGUYENVANTUNG
(中文名:阮文松,越南籍)28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UNG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拾獲 阮德善 遺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證號:BC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物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VANTUNG雖坦承拾獲上揭阮德善居留證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拾獲當時有詢問阮德善,阮德善稱該居留證是舊的已報失,伊覺得是阮德善故意不要的,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阮德善中華民國居留證係被告遭警方盤查時謊報身分時
所提出,而該居留證核發日期為西元2015年5月4日(即
104年5月4日),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函覆表示該證於105年9月23日始有換證紀錄,有該服務站107年5月18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07825919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105年2月間拾獲該等居留證,在104年5月4日核發上開居留證至105年2月之期間,該證查無任何掛失紀錄,則被告所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二又據證人阮德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揭居留證伊是遺失後
才換證,伊不知何時遺失,發現遺失後就跟公司小姐說遺失,之後換證,並沒有被告所言詢問伊之事,過年前後被告有來工廠,但並沒有這樣跟伊說,被告所言不實,倘發現遺失後有找到,伊會收起來,應該要銷毀,不會借被告使用,且伊與被告感情不是很好,不會把居留證借給他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阮德善居留證照片等在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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