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 原相對人 張綺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439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7年12月26日所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9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7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前已將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異議人,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又債權讓與之移轉僅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效力,自不侑於紙本,異議人與原債權人元誠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文件均以電子化方式留存,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條第1、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況異議人已將債權讓之事通知債務人,此有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正本可參,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亦生效力,是以異議人依法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為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5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相對人張綺瑩名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43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辰字第143941號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通知書,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依期限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94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11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另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
(三)經查,異議人已於提出受讓元誠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及聚信法律事務所回函,足認異議人已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等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且已然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其執系爭加註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院輝
107司執辰字第143941號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並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一節,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