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