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其起訴後遭被告強制執行取得伊之財產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情事已有變更為由,除原訴之聲明外,另追加「被告應返還原告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聲明,核其所為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清償票款事件於七十三年訴訟進行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就該案訴訟標的之票款請求權達成訴訟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被告並持用前揭和解筆錄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民執木字第二四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債權憑證給被告。而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重行起算,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僅以五年為限,亦即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自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重行起算五年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時效即已完成。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執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無法使時效消滅復活,是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其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原告自得依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⑴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九三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就其積欠被告之貸款遭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出具申請書乙紙,內容略謂:「本人積欠貴行之貸款::,由於本人生活困苦,擬請貴行准予償還新台幣十萬元後,准予撤銷強制執行」。依上述事實解釋其簽立申請書之真意,顯係原告乙○○就當時積欠本行貸款債務八十五萬元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執字第二四三九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及其後依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九三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所有在「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福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台北古亭郵局」之存款及在「台灣集保公司」所保管之威盛電子股票、中視股票,乃係合法保障債權之行為。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書立該申請書時,不知其時效業已完成,惟原告書立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表示「本人乙○○積欠貴行之貸款,::請貴行准予償還新台幣壹拾萬元後,准予撤銷強制執行。」,而被告接受原告上開之申請,並依雙方之約定於收受原告提出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後向執行法院為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告已依前開之契約承諾其對被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即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⑶又銀行放款業務,就借款人之債務,實務上多要求其簽發一定金額之票據,用以為還款之方法。故原告所謂之「貸款」、「票款」實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債務。且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上請求被告所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基於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故原告申請書上所稱之「貸款」,實包含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款債權,又縱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告此債權受領給付權能並未受影響,是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曾以原告簽發本票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並以求償票款為由,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該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嗣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成和解筆錄。其後,被告執上開和解筆錄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七十六年執字第二四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故獲該院核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北板分曜民執木字第一一三三六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持台灣板橋地院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北板分曜民執木字第一一三三六號債權憑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對原告所有財產在八十五萬元及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進而對原告對訴外人維琳保險公司、新福寶公司之薪資債權、台北古亭郵局之存款債權、台灣集保公司所保管之威盛電子、中視股票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九三號執行程序中,受償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前揭債權憑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立申請書(如被證二所示)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十萬元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㈤、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九三號執行程序中,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⑴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九三號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⑵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申請書所載內容,是否屬時效完成後之債務
承認或為無因債務之承認?是否屬時效抗辯權之拋棄?⑶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九三號執行程序中,受償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不當得利)?茲分別審認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前揭法定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為之。本件被告持台灣板橋地院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北板分曜民執木字第一一三三六號債權憑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在八十五萬元及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程序一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核發北院錦九十二執申字第四三五九三號(移轉)執行命令,並同時將執行名義檢還債權人(即被告),該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令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所謂之承認,須以負擔義務之意思,以契約為之。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是指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以契約為承認者始足當之,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以契約承認時效業已完成之票款債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以負擔義務之意思訂立契約承認被告之票據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立申請書予被告,已如前述,而上開申請書雖有「本人積乙○○欠貴行之貸款,現有一棟房屋位於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被貴行拍賣中,::擬請貴行准予償還新台幣壹拾萬元後,准予撤銷強制執行。」等語之記載,惟查:
⑴、綜觀原告所出具系爭申請書全文,其旨主在向被告為伊願給付十萬元,請被
告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之要約,至原告所稱「本人乙○○積欠貴行之貸款」一語,與其後「現有一棟房屋位於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被貴行拍賣中,」連續觀之,僅係用以說明伊所有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建物遭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原委,並無負擔義務之意,自難僅憑該申請書有「本人乙○○積欠貴行之貸款」一語之記載,遽指原告有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債務義務重為清償認諾之意。此外,另參諸①該申請書內並無原告知悉票據債務、借款債務之時效已完成之事、或被告所謂承認債務契約之契約內容(例明確特定原告對何次借款債務、何票據債務為承認,或原告對結欠被告若干金額之貸款、票款債務願如數清償、清償方法等)事項之記載,且無支字片語提及票據債務之事;②證人 陳泉鉛 結證:「::大概在八十八年五、六月左右,原告之房屋被查封,原告跟我說她沒有欠銀行的錢,銀行怎麼會查封她的房子::所以我有陪她去銀行查詢,銀行行員(說)這事情已經過十幾年了,他要查詢資料,我們就問他要如何辦理撤銷查封,銀行行員告訴我們要給他十萬元,辦理撤銷查封的手續,我只有聽到乙○○說她沒有欠你錢為什麼要給十萬元,行員說如果給十萬元辦理撤銷手續以後就沒事了,過了十幾天,乙○○才湊足十萬元拿到銀行辦手續,當時銀行要乙○○寫申請書乙○○說沒有欠錢,為什麼要寫,行員說你給十萬元,所以要個書面資料,才能幫你辦撤銷查封手續,乙○○說她不會寫,行員就唸給她寫::」等語,益徵上開申請書係為申請撤銷強制執行而為,並無以申請書為債務諾認之契約之意。此外,被被告就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以負擔義務之意思訂立契約承認被告之票據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以契約承認被告之票據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上請求被告所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
基於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故原告申請書上所稱之「貸款」,實包含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款債權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消費借貸債權、票據債權二者,緣生自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均可獨立存立,無必然之關係,是本件原告於申請書既明載「貸款」,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被告有承認票據債務之意,則其辯稱原告以該申請書契約承諾其對被告之債務,即不得再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享之八十五萬元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完成,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持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院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北板分曜民執木字第一一三三六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在八十五萬元及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於同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卷附第四至十三頁起訴狀參照),是由於原告之抗辯,被告之請求權即行消滅,從而,被告於其後因執行法院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原告財產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既非本於原告之任意清償,自無有效受領該款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及給付自受領之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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