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育瑞 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七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七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要屬合法。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竟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惟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聲請人難以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左:
(一)原處分認為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適用法規顯然違誤: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要旨定有明文。蓋行為人以故意不告知事實,作為其詐欺之手段,亦可成立詐欺罪。因此,行為人故意不告知事實,而利用對方繼續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仍應構成詐欺罪。故本案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應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月間向聲請人進貨時,有無故意隱匿其無支付能力之情形加以判斷。
2、查被告自認明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顯公司)與聲請人交易前即巳出現虧損,長久以來經營不善。但被告並未將上述重要交易訊息告知聲請人,反而於九十年七月、八月大量進貨以前,製造貨款正常給付之假象,使聲請人為其所矇騙,於九十年七月、八月間大量出貨予被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月向聲請人進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該二月之平均進貨金額為五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元,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六月進貨之總額為三百一十餘萬元,扣除九十年四月份〈該月未進貨〉,上述期間每月平均向聲請人進貨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三元。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月進貨之平均金額為其正常進貨期間平均金額之十一倍!)。換言之,被告對於其長期虧損,巳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未據實告知聲請人,反而利用聲請人誤認被告貨款給付正常之錯誤狀態,並以其下游經銷商及資訊展參展有需求等虛偽不實之理由,於九十年七月及八月之短短二個月間,向聲請人大量進貨,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貨,明顯公司旋即倒閉,核被告所為,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犯罪事證明確,原處分未予查明,恣予駁回再議,顯有疏略。
(二)被告有無詐欺犯意,應依其於九十年七月、八月間向聲請人大量進貨時判斷,原處分雖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即巳多次與聲請人公司為交易,金額高達三百六十二萬元,且均正常給付,是被告於交易之初,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但:
1、本案被告有無詐欺犯意,應就其九十年七月、八月間向聲請人大量進貨時,有無故意隱匿明顯公司經營不善之情形予以認定,與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六月之貨款有無正常給付無關。
2、原處分亦認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月間經營不善,但希望明顯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故又向聲請人繼續進貨。惟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月間向聲請人進貨時,並未告知明顯公司當時巳處於經營不善之窘狀,反而以明顯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及資訊展參展有需求為理由,向聲請人大量進貨,且進貨金額超過以往甚多,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月進貨時,顯有刻意隱匿其財務狀況不佳,欠缺支付能力之重要交易事實並以虛偽不實之理由(即以其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及資訊展參展有需求等不實之理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貨。因之,原處分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六月之貨款有正常給付,推論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月間,明知明顯公司巳無支付能力仍大量進貨時並無詐欺犯意,認事用法顯然錯誤。
(三)被告事後有無告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同意聲請人取回一部分貨品,或與聲請人試行和解,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詐欺罪之成立:
1、本案之爭點,乃在被告向聲請人大量進貨時,其有無故意隱瞞明顯公司巳無支付能力並以虛偽不實之理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至於聲請人交付貨物後,被告才告知其財務困難,同意聲請人取回一部分貨品,或向聲請人表明有提出債務清償計劃及時間表之意思以取得聲請人之宥恕,僅係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乃法院科刑時應審酌犯罪情狀時所考量之事項(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參照),對於其巳成立之詐欺取財罪行不生影響。原處分據此作為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之立論基礎,容有誤會。
2、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退票當日始致電聲請人,表示其財務有困難,有證人 賴竣鴻 之證述在卷足稽,但當時聲請人業巳知悉退票情事,且如被告確無詐欺之犯意,為何不於退票前通知聲請人(被告於退票前巳知悉其無法支付票款),同意聲請人取回貨物?卻反而於退票前一日向聲請人訂貨(關於此情,證人賴竣鴻指述甚明),直至聲請人於退票當日去電要求拜訪時,被告心知無法隱匿實情,始不得不告知聲請人,其巳無力支付貨款。原處分逕以被告上述有明顯瑕疵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之辯解,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月間進貨時,並無詐欺犯意,確與證據法則相悖,亦不足昭折服。
(四)被告於退票前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聲請人訂購價值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之貨物。如依聲請人之正常程序,貨運公司於次日(三十一日)早上前來收貨,中午以前即會送予被告;但因聲請人之人員對被告巳有疑慮,故該批貨物未交予貨運公司。然而,被告於退票當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尚打電話向聲請人催貨,證人賴竣鴻證述甚詳,則被告於退票前一日明知其當時巳無力支付,卻仍隱瞞其財務狀況,向聲請人訂貨,足認被告詐欺罪嫌至為明確,原處分對於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退票前一日)向聲請人訂貨並於退票當日上午向聲請人催貨,明顯涉嫌詐欺之重要事實未予審酌,遽予駁回再議,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自嫌速斷。
三、從而,原處分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月間大量進貨時,惡意隱匿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未予審認,徒以被告向聲請人大量進貨以前,有正常給付貨款之事,以及被告行為後,有試行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持為認定被告無詐欺犯意之論據,顯然違誤。同時,判斷債務人是否涉嫌詐欺罪嫌時,本應通盤觀察其事前資力、事後表現及負債至倒帳所歷時間久暫等一切情事以得心證。但原處分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即被告於大量進貨時巳無支付能力,卻惡意隱瞞聲請人,並以虛偽不實之理由向聲請人詐騙貨物;甚而於退票前一日向聲請人訂貨,退票當日上午尚來電催貨且其大量進貨後之貨款流向不明,被告大量進貨後旋即倒帳等),均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足認本案檢察機關並未善盡調查職責,且被告顯有犯罪嫌疑而應予交付審判。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再者,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行為人因之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因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肆、經查:
一、被告甲○○所經營之明顯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即與聲請人有多次交易往來,金額高達三百六十二萬元,且均按期給付貨款,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與聲請人交易之初自難認有詐欺之犯意;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自承:「『九十年七、八月份就有點經營不善,但希望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才繼續進貨』。後來因為能力不足,公司才倒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四號卷第一二三頁),惟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並非以在前述自由市場秩序之外對私經濟活動增設限制為目的,若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適用,而使虧損企業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繼續追求商機,顯已逾越刑法之立法目的,合予敘明。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八月大量進貨,且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付,然證人即聲請人之業務員賴竣鴻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如何會和趙〈甲○○〉合作?)趙九十年一、二、三月和公司有小額的往來,四月我任職,承接這部分業務,之前趙有和其他公司合作,『但五、六月開始,就只有和士林電機合作,故貿〈交〉易額就增大』。」、「九十年七月底大量進貨,『是因為八月一日至五日有資訊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第一八一四號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正面),又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五日之出貨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七頁),其送貨地址均載為「世貿展覽」,凡此,核與被告所稱於斯時進貨較多之緣由相符,故難遽認被告於訂購該等貨品之際於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存在,又被告既與聲請人之交易已有多次,且其訂貨之行為與一般社會之交易行為並無明顯差異存在,於客觀上亦難遽論為詐術之實施,是聲請人執被告前開自承情事及進貨狀況而謂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行即非有據。
二、按是否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雖係存在於被告之主觀認知,然依客觀之事實而加以推論、判斷則屬事理之常。查被告所稱:證人賴竣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表示欲拜訪伊,且要出一百多萬元之貨品予伊,惟伊主動告知有財務危機一節,業為證人賴竣鴻所不否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四號卷第一二三頁正面),核與聲請人所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聲請人訂貨,且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尚打電話向聲請人催貨云云不符(聲請人就此雖援引證人賴竣鴻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觀乎該筆錄之記載並無該等情事),是聲請人所指已屬無據;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與聲請人商討處理事宜,聲請人允諾暫不提出告訴一事,有協議書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四號卷第三十六頁)附卷足憑,而被告亦同意聲請人於同日將先前向聲請人購買之存貨取回,且同意聲請人將明顯公司之其他現貨、配件及兩台大型機器搬走作為抵償貨款之用,價值計約幾十萬元等情,亦據證人賴竣鴻指陳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四號卷第一二二頁正面),衡諸被告於無力支付貨款後,並未逃避,且同意搬貨及一再與聲請人公司試行和解,亦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是聲請人就之主張應僅係犯罪後之態度,不影響詐欺罪行之認定云云,實非允洽。
伍、綜上所述,依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及本院必要之調查,認聲請人所告訴被告甲○○之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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