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緣豐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仁鈞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字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八六二三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緣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GD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由 林添財 駕駛,於行經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一三鄰時,因所駕駛之車輛係使用註銷之牌照,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查,並經值勤員警將該曳引車之牌照予以扣繳。而異議人明知該曳引車牌照已遭扣繳,不得行駛於公路上,卻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八分許,改由 張智銘 駕駛上開曳引車,於桃園縣觀音鄉台十五線與大觀路口時,因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值勤員警攔查而查獲,並經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之規定,當場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六二三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則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就前開通知單提出申訴,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八六二三六八號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林添財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異議人所有經註銷牌照之車號000—GD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三鄰處時,既已因使用已註銷之號牌行駛,而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攔查查獲,則該值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應當場禁止其行駛,扣繳牌照二面,並將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但該員警僅開單舉發,並扣繳其牌照一面,並未禁止其行駛,移置車輛保管,限期命其領回,以致張智銘於隔日凌晨五時四十八分許仍駕駛前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十五線與大觀路口時遭警攔查,並遭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為由,遭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六二三六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其依理不應擔負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之交通違規罰則,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未果,因而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註銷車牌之九三九—GD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緣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其
明知車輛車牌經註銷後不得行駛,竟仍由林添財駕駛上開車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三鄰處,為警攔查,經員警以警用電腦查核後發現上開車輛業已註銷,而以「使用已註銷之號牌行駛」為由,掣開違規通知單,並於通知單事實欄註明「禁駛」,且當場扣繳牌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車輛車籍查詢報表一份、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五三0七二號違規通知單一張在卷可按。而異議人為警舉發並扣繳牌照、禁止行駛後,復改由張智銘駕駛上開車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八分許,在省道台十五線大觀路口處,為警攔檢,經警以「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為由舉發,亦有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六二三六八號違規通知一份在卷可考,則異議人有前開二次交通違規之行為,至為灼然。
㈡異議人雖辯稱:是因為上開車輛之前未依法移置管理,員警未面告禁止駕駛,車
牌亦僅有扣一面,所以才會於翌日行駛,為警攔查舉發云云,惟上開車輛前後二面車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舉發時,業已扣繳,此有車輛車籍查詢報表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園警分交字第0九三四00二0七六號函在卷可考,又舉發通知單上業經員警標記「禁駛」,已如前述,異議人對此應知之甚明,且上開車輛牌照經註銷、繳回後,形同未領用牌照,而基於國家對於交通管理之需要與社會治安之維持,未領用牌照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原即為國家法令所禁止,並為一般民眾所通曉,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竟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八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而為警攔查舉發,該行駛之行為即係違規而具有可罰性,縱值勤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一三鄰處查獲林添財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GD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使用遭註銷之牌照,而於開單舉發且扣繳車牌0面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將該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亦無法阻卻異議人明知「未領用牌照而行駛」之可罰性。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六百元罰鍰之處分,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異議人係就其所有車號000—GD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八分許,由張智銘駕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十五線與大觀路口時,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值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之規定,當場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六二三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交通違規事件,後經原處分機關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八六二三六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之行政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其刑事聲明異議狀中敘述甚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尚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八五三0七二號裁決書之處分亦聲明異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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