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啟動 蘇雅苓 (丁○○為乙○○及丁○○當場發覺並欲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惟甲○○不從欲逃離現場,乙○○見狀即以雙手環抱甲○○,丁○○亦在旁抱住甲○○之腰部,甲○○已受其等實力支配後,乙○○、丁○○因認甲○○竊取機車行為不端,並使其等財產有受損害之虞,怒從中來,竟以徒手合力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揮舞之方式反擊毆打乙○○、丁○○,致乙○○因此受有頸後部紅瘀九X五公分、右手部瘀傷六X二公分及右第五指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上臂瘀傷五X五公分、左上臂瘀傷六X三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併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檢警會勘現場圖一紙及現場(機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右揭傷害乙○○、丁○○部分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係乙○○等二人毆打伊,伊根本未打他們,他們所受的傷害應該是毆打伊所造成的等語。惟查,被告如何以雙手揮舞之方式與告訴人二人扭打互毆等情,業據丁○○、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把他抓起,他有反抗拳打腳踢」「是我(丁○○)要抱住他時,他亂揮亂打所造成」等語綦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即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與告訴人二人拉扯推擠等情,且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頸後部紅瘀九X五公分、右手部瘀傷六X二公分及右第五指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上臂瘀傷五X五公分、左上臂瘀傷六X三公分等傷害,此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病情說明、病歷影本及急診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按,揆其傷勢,應非僅係被告單純欲掙脫告訴人之腕力所致,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兩者均屬金屬材料製,螺絲起子約十八公分、尖嘴鉗約十點五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稽,足認係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有犯罪前科,但素行尚稱良好,本件為謀代步工具,然攜帶兇器竊盜,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較高,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甚重,並其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復坦承大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遭乙○○、丁○○逮捕時,竟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毆打乙○○、丁○○,致使乙○○、丁○○受有上述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辯稱其根本未毆打被害人,反係被害人二人逮捕其後施以肢體暴力,使其受有全身多處嚴重傷害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自發動機車後迄於被警方逮捕間之過程,其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問
:是誰發現你把你給抱住的?答:是乙○○先生。問:你當時人是坐在機車上嗎?答:是。問:乙○○如何抱住你?答:從我後面連同我的手整個把我抱住。問:他抱住你之後你做了那些動作?答:我掙脫,想要逃開。問:乙○○抱住你之後,丁○○多久之後到達?答:他們二人同時從樓上下來。問:乙○○抱住你時,你想掙脫,有無掙脫掉?答:沒有。問:(提示偵查卷第三一頁)你說三人有發生拉扯推擠?答:他們一人抱我,一人打我,我的自然反應要掙脫。問:你的雙手有無從乙○○處掙脫過?答:沒有。問:你說他們二人把你拉到店內去打如何打?答:我站著時一個抱住我,另一個打我的額頭背部,頭部至少三拳以上,背部也是三拳以上,接著把我壓在地上,我的面朝上,乙○○掐住我的脖子,看我呼吸困難才鬆手,另一位先生用腳踢我的腰旁邊,一位毆巴桑叫他們不要再打了。問:你被壓在地上時,你的雙手如何?答:緊貼在身體兩側,乙○○騎坐在我身上。問:乙○○說你是因為要逃跑,他們才把你壓在地上?答:他們先在騎樓打我,接著把我拖到店裏打。問:你騎上機車時螺絲起子和尖嘴鉗放在那?答:機車前面的踏板。問:在何時告訴人將你抱住?答:我騎上機車要走的時候。問:在機車上告訴人抱住你時你說想掙脫你如何掙脫?答:我下機車想跑,但他們在騎樓先打我,再將我拖到店裏打。問:被害人抓到你的時候,你如何掙脫?答:被害人從後面抱著我,我雙手往後掙脫,他們抓住我的衣服,我就摔了一跤。我偷車後,螺絲起子和尖嘴鉗放在摩托車的腳踏板上。問:他們抓到你幾次?答:抓到一次。問:你有無跟被害人正對面拉扯?答:我只有跟乙○○拉扯,丁○○在旁邊打我。問:乙○○從後面抱住你,為何會正面拉扯?答:我跌倒在地以後,乙○○把我拉起來,就把我拉到餐廳,並把我壓在地下等語綦詳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依被告所述之現場情況,就其中:
㈡被告在案發現場樓梯間為乙○○逮捕時,其方式及被告之反應究為何?丁○○係
結證稱:問:你看到林如何抓住被告?答:一手抓住被告衣服,一手勾住他脖子,想把他拖下車。問:被告無掙脫掉?答:有,跑到隔壁理容院前被告跌倒。問:你在樓梯間有看到林一手勾被告脖子一手拉被告衣服?答:有。問:那隻手勾有動手抓被告,林把被告從地下抓起林雙手環抱被告(連手抱住)我抱被告的腰,林從背面環抱我從側面抱(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筆錄)等語。惟乙○○則稱:問:你下樓後如何阻止竊賊離開?答:右手拉住機車後方置物架,左手抓住被告的衣服。問:當時被告有何反應?答:被告發現無法騎走,他就朝機車右方下車要逃跑。問:被告說你用兩手由後方環抱他,所以他無法離開?答:不是這樣子。問:你有無做環抱他的動作?答:沒有,也沒辦法這樣做。問:被告當時往右跑時,你如何處理?答:被告在我拉住他衣服時往右跑,所以衣服的釦子鬆開被他掙脫,我就由機車左方追出去,拉住被告前胸的衣服,但被告仍轉身想掙脫,所以我只好從後方以雙手抱住他。(同上期日本院筆錄)等語。二人所述關於乙○○抓住被告之方式及被告有無掙脫並跌倒等情前後不一,而丁○○所述(抓一致。
㈢究被告有無被乙○○壓在騎樓之地面且曾掐住乙○○之脖子,以及乙○○有無將
被告制服後交給丁○○等情,丁○○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乙○○把被告壓在地上?答:有,在自助餐店裏有。問:在理容院前 林有 壓住被告嗎?答:不知道。問:在理容院前林有無將被告制伏後交給你?答:沒交給我,但他是與我一起把被告帶入自助餐店。問:之後林有無跨在被告身上?答:沒有。問:你們抱住他直拉帶他回自助餐店?答:對。問:在走回自助餐店途中,有無將被告壓倒在地?答:沒有。問:你看到被告跌倒有無看到 林正面 抓被告衣服?答:沒有。問:從你們抱住被告走到自餐店過程被告有無用手勒林的脖子?答:沒有。(同上期日本院筆錄)等語。但乙○○則證稱:問:你從後方抱住他如何與他拉扯?答:我抓住他前胸的衣服,他用手拿東西攻擊我,我感到會痛就用左手擋,但右手仍抓住他衣服,被告見狀就轉身,我抓住衣服的手,因而鬆開,被告要跑我才由後方連他的手一起抱住。問:這段時間被告一手攻擊你,另一手呢?答:我沒注意。問:你頸後部如何受傷?答:我右手抱住被告之後,他還是掙扎,所以我把他壓在理髮廳前的地上,我跨坐他身上,他就用手打我,把我眼鏡揮掉,並用手勾告時,有問大家把被告帶到店裏防止他逃跑,大家都說好,所以我起身讓被告站起來,我把人交給丁○○,我往店裏走,我聽到後方有嘈雜聲,才發現施抓不住被告(同上期日審理筆錄)等語。準此,丁○○所述(被告跌倒後為其二人抱起拖往自助餐店內,乙○○並未壓制被告於地上並跨坐其上,被告亦並未勒住乙○○的脖子,且乙○○並未將被告交其帶往店裡)與乙○○亦迥不相侔,反與被告所稱情節大致相符。
㈣被告究有無持利器攻擊被害人,或僅係無目的之亂揮雙手等情,丁○○證稱:問
:你和林去抓被告他有無反抗?答:我們把他抓起,他有反抗拳打腳踢。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拿武器攻擊你們?答:沒注意,因為忙著要抓人。問:被告亂打,你們如何制服他?答:我抱著被告,林抓著他的手。問:現場有無看到螺絲起子?答:十字起子在自助餐內,另一個在樓梯間。問:你說抓被告時他一直反抗,他反抗是想掙脫?答:對。問:被告當時是想掙扎離開?答:對。問:在掙扎過程中被告有無打你們?答:他亂踢亂打想逃跑。問:他是想逃不是想攻擊你們?答:是。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手拿尖尖的東西朝乙○○左半邊刺?答:沒看到手有拿東西,被告就是兩隻手一直揮,所以林才把他抱住,我沒注意被告手有無拿東西。問:被告有無打你們?答:有,就是雙手亂揮,不要讓我們抓住。問:你有無看到乙○○的眼鏡怎麼掉的?答:不知道。問:從你們抱住被告走到自餐店過程被告有無用手勒林的脖子?答:沒有。問:瘀傷是否你抓被告過程中碰撞造成?答:對,是我要抱住他時,他亂揮亂打所造成。問:被告是沒有特定亂揮還是針對你們揮打?答:沒有特定。問:螺絲起子在自餐店內何處尋獲?答:桌子下方。乙○○就此則證述:問:被告往右跑時有無攻擊你?答:沒有。問:你追出去後抓被告衣服時,被告有無攻擊你?答:那時他有掙扎,我感覺他有拿尖嘴鐵製東西弄到我。問:弄到你哪裏?答:朝我身上隨意刺。問:你從後方抱住他如何與他拉扯?答:我抓住他前胸的衣服,他用手拿東西攻擊我,我感到會痛就用左手擋。問:你如何感覺被告有拿鐵製的東西刺你?答:先感覺痛,接著看到他手上拿鐵製的東西。問:被告朝你刺了幾下?答:連續刺了很多下。問:你剛才所說被告攻擊你順序為何與偵查講的不一樣?答:我把被告壓在地上跨坐被告身上時,被告也有攻擊,我也有感覺被刺到,但因我眼鏡被他打掉,看不清楚,我無法確定他當時有無拿工具,我在偵查中講的只是帶過,今天講的比較詳細。問:當時(追出去抓被告時)你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嗎?答:沒有。問:你追出去時被告手上尖銳物品從何而來?答: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從口袋裏掏東西?答:不知道,我只感覺被攻擊(本院同上期日筆錄)等語。是丁○○僅稱被告雙手亂揮亂打,並未看到被告以利器攻擊乙○○,乙○○先則稱被告有拿鐵製的東西往其身上隨意刺,但卻又不能指出係何物,且嗣又稱僅係「感覺」被告有拿利器刺他,但並未看見該利器等語,自僅能認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至明。
㈤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於行竊時經事主發覺持械追捕即拋棄贓物而逃,被事主追上用棍毆打始予還擊致成互毆,縱擊傷事主可另成其他罪名,究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亦足資參考。本件告訴人乙○○雖堅指被告曾以利器攻擊其身體使其受傷,然其證言有如上所述諸多與丁○○及被告矛盾不一之處,且乙○○與丁○○間就其等有無毆打被告之行為,彼此亦多互相袒護(如丁○○稱並未看到乙○○壓制被告於地上,復稱未看到乙○○在自助餐內毆打被告,乙○○亦稱丁○○僅係抱。查被告係受有左臉面瘀腫傷五X三公分、右頸部瘀傷三X二公分、雙肩擦挫傷二X一公分、背部及下背部擦挫傷五X三、三X二公分等傷害,以其程度及範圍觀之,傷勢不可謂不小,現行犯依法固屬人人均得加以逮捕,然依比例原則所示,仍不得逾越其必要之範圍,以被告之傷勢而論,告訴人因氣憤難當而出手毆打被告,應甚明顯,蓋以告訴人二人之年紀、體型,欲逮捕已屆中年之被告應非難事,何以被告之身體各部位均受有不輕之傷害,除上述認定外,實殊難想像有其他之例。而刑法準強盜罪原係欲規範竊盜行為完成後進一步之暴力手段(毋須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以之與強盜罪為相同之非難評價,但絕非於被告已受逾越法律限度之逮捕行為時,而仍要求被告有容忍之義務,或因此須受準強盜行為之評價,此應非準強盜罪之規範意旨甚明,易言之,準強盜罪應係針對竊盜犯為達一定目的之強暴脅迫行為,如被害人已以強大武力相加,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除應構成其他罪名外,應無準強盜罪之適用。又被告雖受有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但其亦不甘示弱而以拳腳反擊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核其所為,實質上亦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已不符正當防衛之界線,附此指明。
㈥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
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其就「當天沒有攻擊本案告訴人」及「沒有將本案告訴人毆傷」二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200439980號測謊報告書及內附之參考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按,揆之上揭說明綜合研判,應堪認被告並未主動攻擊告訴人,而係因其他外來原因(即告訴人過當之逮捕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非單純為脫免(合法之)逮捕而為。另告訴人之傷害確屬存在,被告雖自信並未毆傷告訴人,但本院綜合上開諸多客觀事證已認定被告另行起意犯有本件傷害犯行,上開測謊結果或得供犯罪偵查方向之參考,或係被告個人對社會事實之主觀認知,但究不能僅憑該結果而認被告並無刑法評價之構成要件行為,附此指明。
㈦綜上,被告所為毆傷告訴人之行為,僅能認係單純之傷害行為,與準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行為尚屬有間,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然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僅係對該(傷害)事實之構成要件評價有所不同,起訴法條自應變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