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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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CU二二九三五二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二九三五二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北市○○○路○○○巷右轉至臺北市○○○路時,因「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異議人自南京西路二十五巷右轉至南京西路口時,南京西路二十五巷方向(南北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異議人係於綠燈時右轉,而警員是站在異議人之右方,看的是南京西路方向(東西向)燈光號誌,和異議人所見的燈光號誌是相反的,易造成視覺上的死角,故誤認異議人係紅燈右轉。而舉發當時異議人以為警員欄檢是例行公務,故配合檢查,不料警員就直指異議人紅燈右轉,並開單舉發,然就警員所站位置,確有死角,易造成視覺上的缺失,異議人右轉時燈光號誌確係綠燈,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由北向南方向(下稱直行方向)行駛,行駛至南京西路二十五巷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右轉至南京西路時(下稱右轉方向)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當場攔下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二九三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到庭辯稱:舉發當時我是騎機車,正由南京西路二十五巷右轉到南京西路,當時巷口是綠燈,取締的員警是站在我的右方,也就是南京西路往東的位置,他看到的是對向的紅燈,可能是視覺的誤差,以為我是紅燈右轉云云。惟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舉發當時情形是否記得?並提示舉發單)記得,當天下午五點到六點我與另一名巡佐在南京西路三十三號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五點十分許,發現異議人正騎機車,從南京西路二十五巷口紅燈右轉,我站在他右轉出來的那個方向。(問:是否就是異議人繪圖所示的位置?並提示現場圖)沒錯。(問:如何判斷他是紅燈右轉?)在他出來的巷口還有幾部機車在那裡等待綠燈,異議人應該是要看他對面馬路的燈號,我是看南京西路十八巷的紅綠燈,當時燈號是紅燈,我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的看到那處的燈號。而且二十五巷巷口有三、四輛機車在等綠燈,所以我確定異議人是紅燈右轉。(問:異議人稱你有可能看到另外的燈號?)不可能,當時南京西路東西向有許多車輛正在行走,而且我攔下異議人時,她說急著要回家,沒有看見燈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即警員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至於異議人辯稱警員取締時所站立之位置有視覺上的死角,無法正確判斷違規與否云云,惟證人乙○○已到庭證稱其看得見南京西路二十五巷對面之紅綠燈等語,依其位置判斷,核與常情相符,異議人所辯,顯係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又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雖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二九三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參,然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當場舉發之員警記明異議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則視為異議人已收受,附此敘明。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