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九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其住處,受綽號「 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委託,而收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十三顆(其中三顆無殺傷力),藏放於上址而無故寄藏之。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因甲○○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欲外出交予綽號「阿宏」之友人時,為警於其住處樓下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十三顆(其中三顆無殺傷力,實際十顆具有殺傷力,且其中二顆經鑑驗試射,三顆業經拆解,只剩餘五顆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綽號「阿宏」之人所一併交付之無殺傷力且非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子彈半成品十顆、彈頭二百十顆、底火一盒、底火座一百0八顆、底座一百四十顆、包裝用槍帶一只、槍枝改造工具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綽號「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扣案槍枝、子彈,並將之置放於其上址住處內,嗣因綽號「阿宏」友人欲取回該扣案之槍枝、子彈,伊始攜至住處樓下,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綽號「阿宏」友人所委託代為保管者係槍枝與子彈,是在為警查獲後,經警打開來看,才知道裡面是槍枝、子彈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前揭槍枝、子彈係由承辦員警於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
樓住處之同棟大樓一樓樓梯間內發現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外(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五四頁),並經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是接到線報,說被告身上持有槍械,於是伊等即前往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樓下,剛好被告要下樓,被告看到伊等就轉頭往上走,伊等即追上去表明身分,並在被告同意下進入其住處內搜索,在被告住處內伊等僅有搜到槍、彈半成品、底火、彈匣及毒品安非他命等物,並無搜到槍、彈成品,後因伊等同事說在一樓遇到被告時,有見到被告丟一包東西,於是伊等即下一樓仔細找,後來在一樓樓梯間發現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一個盒子,盒子裡面有槍枝、子彈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五0頁起),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扣案之改造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認送鑑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三顆(成品),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4mm金屬彈頭),經取樣四顆試射,其中二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二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九顆(指上開剩餘未經試射部分)係9mmshort土造子彈,查卷第五四頁照片四及本院卷第四四頁公務電話聯繫記錄、第五四頁筆錄第十行可明),經檢視已拆解之子彈,係以供遊戲槍使用之分解式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約8‧0mm、重約2‧63公克銅質彈頭,彈殼內添加敏感起爆火藥及炮竹用黑色火藥改造而成,如經彈殼、彈頭、火藥、底火組裝完備,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故原扣案時該三顆子彈應係屬具有殺傷力無疑);另六顆子彈完整尚未擊發,其中有一顆底火嚴重內縮,依現況應無法擊發,其餘五顆子彈依其組合結構,認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三六七0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0六一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聯繫記錄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五0頁起、本院卷第一九頁起)可按。
㈡被告雖辯稱並不知道綽號「阿宏」友人所委託寄放之物品係槍枝、子彈云云,惟
查:被告知悉綽號「阿宏」友人所寄放者乃係槍枝、子彈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並稱:係因綽號「阿宏」友人被通緝,才要幫他寄藏槍砲等語屬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因為警察說要承認才能交保,故始承認云云,然被告前開承認知悉綽號「阿宏」友人所寄放者是槍枝、子彈等語之自白,乃係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因本件犯行到案後,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另行提訊被告時,始由被告所供稱。易言之,被告並非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到案時即為上開之供述,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誠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信為真。再者,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扣案物品包括槍枝(成品)、子彈(成品)、底火、子彈半成品、彈頭、底火座、底座、包裝用槍袋、火藥、銅條等等,均係綽號「阿宏」友人所寄放(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佐以證人乙○○之證詞:「(問:從扣押物品清單來看,不只手槍、子彈,其他東西是在哪裡搜到?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問:你們在被告房間找到槍、彈半成品的位置?)都散落在被告住的房間內,成品是在樓下找到的,其他扣到的東西有些是在抽屜或床上,散落在房間內」以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初次到案時,在偵查中已供稱:子彈為空包彈等語(見偵查卷第三0頁),衡情被告又焉有不知綽號「阿宏」友人所寄放者係槍枝、子彈之理?何況,被告亦稱係因伊向綽號「阿宏」友人拿安非他命,所以綽號「阿宏」友人將東西(指扣案槍枝、子彈等物)寄放在伊那裡(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益見被告所辯不知綽號「阿宏」友人所寄放者係槍枝、子彈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研判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前開扣案之子彈(其中十顆)亦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被告甲○○寄藏之前開槍枝及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是被告受案外人綽號「阿宏」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子彈,因其寄藏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而與單純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有所不同,依上說明,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其「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予以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寄藏」改造槍枝、子彈與「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僅內容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僅論處寄藏槍枝、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寄藏子彈一罪論。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受託寄藏槍枝、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開受綽號「阿宏」成年友人委託而寄藏之土造子彈十三顆,除其中十顆具有殺傷力外,其餘三顆或因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或因底火嚴重內縮,認依現況應無法擊發,而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被告受託寄藏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上開子彈十三顆,其中二顆經試射之結果,雖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其中二顆經試射之結果,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其中一顆底火嚴重內縮,認依現況應無法擊發;其中三顆業已拆解,非經組裝完備,亦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僅就鑑驗所餘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性質之子彈五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半成品十顆、彈頭二百十顆、底火一盒、底火座一百0八顆、底座一百四十顆,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性質,且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包裝用槍帶一只、槍枝改造工具一組,則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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