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均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民國110年4月6日11時32
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13分許,將所申設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起訴書附表告訴人 吳宜芳 詐騙方式欄所載「110年4月6日11時9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0年4月6日9時1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告訴人 王台生 詐騙方式欄所載「110年4月6日11時32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0年4月5日19時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均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Chen
」、「David林」、「JerryLin」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
成本案告訴人吳宜芳、王台生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與告訴人吳宜芳、王台生業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吳宜芳、王台生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偵二卷第2至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上手成員指示轉交所指定之人,則非屬被告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1吳宜芳張均僑應於民國(下同)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吳宜芳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帳號:○○○○○○○○○○○,戶名:吳宜芳)。2王台生張均僑應於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支付王台生貳拾伍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戶名:王台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475號被告張均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ndyChen」、「David林」、「Jerry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6日11時32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臨櫃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張均僑復依「David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David林」所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麥當勞」餐廳,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男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芳、王台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均僑之供述坦承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而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David林」所指定之麥當勞餐廳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辦理貸款云云。(二)1、告訴人吳宜芳、王台生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匯款單據資料證明告訴人吳宜芳、王台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三)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證明附表所示帳戶均係由被告張均僑所申用,以及告訴人2人受害金額等事實。(四)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均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ndyChen」、「David林」、「JerryLi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吳宜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1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致電吳宜芳並佯稱:伊乃吳宜芳之孫子 瓊儀 ,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吳宜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4月6日11時50分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19萬元110年4月6日13時9分許、同日時16分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萬元、3萬元王台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1時32分前某時許,致電王台生並佯稱:伊乃王台生之外甥女 謝依欣 ,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王台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0年4月6日11時32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萬元110年4月6日13時53分許、同日時58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萬元、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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