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甲○○被告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固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82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1,580元(60,400元-18,820元=41,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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