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甲○○
5樓相對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2306、230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28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