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2月18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務農之故,經常駕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用牌照或核發使用許可之農用拼裝車負責載運農耕用具及農作物,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又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竟仍於民國96年9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農用拼裝車,沿嘉義縣○○鎮○路里○○○道路由南向北欲迴轉,因路面狹窄而逕行倒車之際,疏未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適有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甲○○(經警在醫院內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785號輕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相當速度欲強行從乙○○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前方通過未果,因而致乙○○駕駛之無牌照農用拼裝車右前車角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785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頭皮及頸之挫傷、股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無開放性顱內傷口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119報案,引導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過失傷害罪名,審理過程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自承其務農近40年,經常駕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用牌照或核發使用許可之農用拼裝車,負責載運農耕用具及農作物,且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各節,並坦認於96年9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上開農用拼裝車,沿嘉義縣○○鎮○路里○○○道路由南向北欲迴轉,因路面狹窄而逕行倒車之際,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適有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785號輕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相當速度欲強行從乙○○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前方通過未果,2車因而發生擦撞等情,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 吳志文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違規通知單2份、照片10張在卷可參。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未領有牌照之拼裝車行經系爭產業道路欲迴轉,因路狹逕行倒車之際,即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俾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據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各項客觀因素,又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觀看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其確有過失乙節,亦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一認定,有該委員會96年12月5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13頁)。雖告訴人駕駛輕機車,預見前方被告業經倒車一段距離之狀況,猶未妥採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此次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頭皮及頸之挫傷、股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無開放性顱內傷口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6年9月2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為同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汽車,自應領有駕駛執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汽機車駕駛條件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因務農之故,經常無照駕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用牌照或核發使用許可之農用拼裝車,負責載運農耕用具及農作物,堪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被告無照駕車,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119報案,引導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嘉義縣119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4-26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基上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及無照駕駛等節,而論以過失傷害罪,又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均有未洽。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太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用牌照或核發使用許可,致均未按期參加監理單位之車輛定期檢驗,對於往來行人、車輛之用路安全顯然有所輕忽,然此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告夜間倒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告訴人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預見前方被告已倒車一段距離,卻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猶以相當之車速欲強行從被告所駕農用拼裝車前方通過未果,使原可避免之事故卻肇生意外,雙方俱有過失;被告倒車注意力集中後方行車,未即發現前方欲強行通過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其過失程度較低之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宥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