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提出後,並許可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無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庭及執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者,當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從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惟其既經緝獲歸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遂不得再謂因被告逃匿而應予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法院於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法官指定金額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雖經該署檢察官通知應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其並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復由該署檢察官再次通知應於97年1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達證書
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6日雄檢惟峽字96執減更字第8262號字第85336號函1紙附卷可稽。然被告前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前,業於96年7月26日因他案經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迄今均未見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已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顯與前述逃匿之法定要件未合,自不得再予沒入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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