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甲○○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三人均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裁全字第3477號假扣押卷、97年度存第2353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