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張寶玉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命供相當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裁定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倘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抑或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者,自不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5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雖於民國108年
4月10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聲請人上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且聲請人迄未為其他任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其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開始,復無法律除外之規定情形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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