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 魏智君 被告 林志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肇事遺棄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途經該路與大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之號誌已轉亮圓形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在大昌路路口停等紅燈,俟亮綠燈號誌時乃起步沿該路往「北二高」方向行駛,遂在路口內與被告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股骨內踝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多處骨折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更因傷重不能動彈。被告駕車肇事眼見已造成對方受傷,詎僅下車前來查看狀況,惟未對原告施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招喚救護人員且留在現場候待前來處理,隨另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6728-SA號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而將之棄置不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費合計17萬8,237元;㈡因傷不能工作損失合計72萬元;㈢慰撫金50萬元。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39萬8,2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8,237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股骨內踝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多處骨折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以此損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案件卷宗並核閱卷內全部資料確認無訛。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為前述過失傷害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顯見其自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名下有1輛中古汽車及1輛中古機車;被告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17萬8,237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9萬8,237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9萬8,237元,而被告則於104年3月31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8號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9萬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
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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